浅谈刑法中贪污罪的若干问题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5:1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文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在1979年刑法第五章中属于侵犯财产罪,而在1997年刑法第九章中属于核心内容。贪污罪地位的变化表明贪污罪在刑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也是我国当前职务犯罪中高发的一种犯罪。虽然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该罪有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但在贪污罪的认定上仍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结合平时学习积累的知识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浅谈刑法中贪污罪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贪污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

首先,关于腐败问题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用公共财政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串通,徇私舞弊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对于这种纯粹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有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情况:1。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在中国共产党和CPPCC乡(镇)以上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证明。

所谓任用,是指任用或派遣,即一个单位委派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某一职务。其形式包括任命、委派、提名和批准。它们有以下共同特点:被任命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被任命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限制。指定单位为非国有单位(即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被任命的目的是在被任命单位从事行政公务。法律对认定程序没有统一规定,但为了明确个人与国有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认定关系,需要有书面文件证明。

(三)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第二,依法执行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司法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司法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组织的行政工作。(四)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

二、占便宜的理解

198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监督、管理和办理财务。”包括三种情况:主管。所谓主管,是指对所管理单位的财产进行审查、批准、分配、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权力。管理。其他人称之为监护权。一般指负责保护和保管特定财务的机关。管理区和行政区的区别在于,监督人拥有对物业的控制权,可以依法变更或指定物业的用途和去向,以及管理等具体职权。搬运。指因履行职责而接受或发放财产的权力。经办和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是直接保管财产的权限,经办没有直接管理财务的权限。

三、对贪污罪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理解

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方式。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条《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界定为“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1997年刑法第382条中,贪污罪将“盗窃”改为“盗窃”,即“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1)方法1:贪污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依法管理、经营的其他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或者非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人本来拥有公共财产是合法的,而不是以其他方式拥有; 第二,行为人将依法占有的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或者移交给他人。

贪污罪有三种表现形式:扣押自己依法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应当上交而隐匿,应当记录而不记录;该交而不交。(二)擅自将自己经营管理的公共财产交给他人或者非法倒卖的。(三)非法收取赃款、赃物、罚款等。

(2)方法2:偷窃

所谓盗窃,即坚持自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管理使用合理的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

关于盗物,理论上有争议。有些人认为盗窃物品是自己或者自己和他人管理的公共财产。也有人认为仅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财产;也有人认为不包括自己保管的公共财产。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的公共财产,应当由贪污罪的行为人与其他人共同管理。而不是演员一个人管理的财产。如果盗窃不仅包括盗窃与他人共同管理的财产。还包括盗窃行为人自己保管和处理的公共财产。这似乎模糊了贪污和盗窃之间的界限。如果你承认盗窃了你合法管理和处理的公共财产,你将实际上把贪污排除在腐败罪之外。因此,笔者认为,盗窃行为的客体应当是与他人共同管理的公共财产。

(3)方法3:诈骗

诈骗,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非法侵占公共财政的行为。

作为一种腐败手段,欺诈必须是他人合法管理下的公共财产,行为人有权处理。具体犯罪手段包括私填空白单据、冒领公款、涂改报销单据、增加报销金额、非法占有部分虚报公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