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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土地补偿费如何定性
案件:被告谢某原为某村支部书记。该村因部分土地被征用,已收到各类土地补偿费138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劳动力安置费、粮煤补助费,其中粮煤补助费根据该村所属镇政府相关专项文件收取,共计48万元。被告谢某,时任村支部书记,
案例:
被告谢某原为某村支部书记。该村因部分土地被征用,已收到各类土地补偿费138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劳动力安置费、粮煤补助费,其中粮煤补助费根据该村所属镇政府相关专项文件收取,共计48万元。被告人谢某时任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取出138万元中的38万余元,用于个人炒股6个月。随后,谢某在接受其他问题审查时,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并收回了所有挪用的资金。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谢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的钱是征地补偿费。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这笔钱,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解释》中提到的征地补偿费必须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谢某挪用的款项数额不能明确界定为上述哪一项内容,但粮煤补助费是根据镇政府文件征收的,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费。因为挪用数额为38万元,不超过48万元的粮煤补助费数额。在挪用资金性质不清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为挪用的资金不是公款,故应认定谢某为挪用资金罪。
评论: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
本案争议集中在对《解释》的理解上:一、村党支部书记是否属于解释中提到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如何界定村基层组织的官方行为; 第三,如何界定村基层组织贪污挪用资金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中国,村基层组织一般是村民委员会,而《解释》则采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表述。可见,能被国家工作人员讨论的村基层组织并不仅限于村委会。也就是说,《解释》对村基层组织采用了事实的概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起着领导的核心作用。现实中,在很多地区,村党支部实际上行使着村委会的很多职权。有的地方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甚至合二为一,分不清。所以,村党支部在《解释》所列的七项行政工作中协助人民政府时,应该属于《解释》所述的村基层组织。
关于第二个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
关于第三个问题:《解释》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种类是一定的,但有权规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机关还包括省人民政府。现实中,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村基层组织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政策,除了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外,还单独规定了一些征地补偿费用项目,比如本案中的粮食和煤炭补贴。针对这种情况,如何判断挪用行为和挪用款项的性质,必须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以上资金是同时或分开收取,但分开管理,分开使用。这时候就要看按照土地政策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粮煤补助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镇人民政府的文件为依据。根据我国宪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最基层的人民政府。此时,虽然不能认为村党支部收取和管理的费用属于《刑法》规定的所谓征地补偿费用,但村党支部的这种行为应属于《解释》协助人民政府做其他行政工作的第7项。也就是说,无论镇政府制定和执行这份文件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都不能否认村党支部作为村基层组织,正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活动。但是,村基层组织在行使职权时处理和管理的资金应当属于公共资金。当然,村党支部如果自己制定政策,自己收费,自己管理,因为不符合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活动的前提条件,不能算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算公务行为,挪用的资金也不是公款。
第二,这些基于土壤政策的费用和国家规定的费用是同时收取的,作为基金同时管理和使用,不能区分。这时,根据《土地管理法》,村基层组织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仍然是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无论纳入基金管理的资金来源是否属于按照《土地管理法》应该征收的费用,一旦征收的费用纳入基金,基金范围内管理的资金自然属于公款,利用职务之便办理管理的村基层组织挪用这些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本案中,由于村里赚的138多万元的土地补偿费没有具体划分,所谓的粮煤补助费是根据镇政府的文件收取的,谢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的便利,挪用了他管理的公款,应该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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