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个人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什么叫挪用公款
裁判要领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财务人员,为谋取私利,未经集体决定,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法律案件的事实
1993年8月9日,海南省某市土地管理局与红旗区龙符村(以下分别简称“红旗区”和“龙符村”)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村集体土地234.32亩,龙符村有权获得补偿共计389.39万元。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儋州市土地管理局三次将龙符村的欠款全部划入红旗区的账户。得知此事后,叶永贤联系了邓某(时任红旗区书记兼会计)、叶某(时任村委会主任)、叶xx(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想向他们借300万人民币承包基建工程,并承诺向三人支付收益。未经红旗区同意,经龙符村村民讨论同意,邓某唆使叶某、叶某某将征地款借给叶永贤。1993年12月29日,叶永贤开出“借款龙符村土地(人民币)叁百万元整”的借条。叶某、叶xx看完觉得不放心,要求叶永贤用印有那达镇红旗区信头的信笺改写,并请邓某签字盖章作为见证。是叶永贤和邓干的。 第二天,叶某和叶xx仍然觉得叶永贤重写的借条不安全,要求邓某在借条上写下“区保”字样,并加盖红旗区公章。事后,叶某、叶某某将邓某出具的300万征地补偿费交给了叶永贤。叶永贤把这笔钱用于商业活动。事发后,叶永贤于1994年1月23日、4月30日、5月5日、7月16日五次将202万元返还龙符村,剩余98万元无法追回。
裁判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邓某、叶某、叶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挪用村征地补偿费300万元给叶永贤从事经营活动,未收回款项98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叶xx是共犯。判断:1。被告人邓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被告人叶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叶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4.被告邓某、叶某、叶某某挪用未追回的98万元继续追回。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原因如下:本案应为民事借款纠纷,叶永贤提出龙符村的借款是真实的,有借据为证。叶某某和叶某某分别作为村委会主任和会计,有权决定其所在村征地补偿费的使用。
海南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叶某、叶某某在担任红旗区会计和龙符村主任、会计师期间,分别负责协助当地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期间,三名上诉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即邓某唆使叶某、叶某某挪用龙符村征地补偿费用于叶永贤的经营活动,并擅自以红旗区名义作出担保;叶某、叶某某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将龙符村征地补偿费转给叶永贤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邓表示,本案应属于正常民事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明确、准确、适当,应当
借贷行为不同于挪用。一、主体法人。借贷行为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必须按要求经过集体决定;否则,即使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也不是法人。 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款必须经过一定的手续,办理一定的手续,通过财务入账,形式上合法。挪用是未经批准或集体决定使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一旦被挪用,就不具备正式的合法性,或者即使正式手续办完了,仍然不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 第三,公共利益的动机。借款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比如为单位创收。挪用是为了自身利益,即通过取得公款使用权来获取经济或其他利益。
二、本案三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原因
首先,三名被告的行为都不是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将本单位的公共资金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只要他们满足一定条件,执行一定程序,他们的行为就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但是,与实行个人责任制的单位不同,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实行个人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将八种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其中第三条规定为“使用村集体经济收入”,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收入”,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才能办理。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邓某是红旗区的书记、会计,叶某、叶某某分别是龙符村委会主任、副主任、会计,但三人均无权将集体土地补偿费借给他人。三人擅自作出的“借用”决定不是法人,纯属个人越权行为。
其次,三名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本案中,三被告之所以任意将征地集体补偿转让给他人,是因为他们主观上有接受他人“利益费”的意图,而不是为单位集体谋取利益。虽然三被告接受“利益费”的愿望落空,但并不影响三人的自身利益。因此,在行为动机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行为,而是挪用公款罪,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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