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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蔑诽谤罪定罪量刑,什么叫定罪量刑
曾斌
基本情况:被告人毛宇民原是某国有单位地质大队的修理工,1990年下岗。1997年5月,经大队领导尹某同意,毛宇民与大队签订协议,约定毛宇民承包大队品牌客车,车号A09659经营;毛宇民每月从营业收入中向大队上交1000元,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1997年5月15日至1998年6月30日。对毛宇民的工资、劳保、医疗费用、公交车维修、保险、大修费用、交通事故损失分担原则、车辆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内,毛宇民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合同到期后,毛宇民提出继续承包该车,领队尹口头同意。毛宇民继续承包后,未经领导同意,于1999年年初以6000元低价将承包的客车卖给易白石农民田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和还款。2001年,他被公司开除。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该车辆当前净资产值为21258.42元。检察机关起诉了贪污罪。
首先,审判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特征是贪污罪。
理由如下:被告是某国有单位固定职工,承包车辆为国有资产,应认定被告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构成腐败主体。被告明知自己对承包车辆没有所有权,擅自处理,私藏钱款,证明自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现在其无力赔偿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侵犯了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已经构成犯罪。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因此被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特征是侵占犯罪。
原因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国有资产经营权是基于合同而非单位委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要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与贪污罪基本一致,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主体都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被告人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经营管理本单位财产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与该单位签订了合同协议,在合同期内依法取得了该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作为无权处分汽车的承包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给发包人。
第二,本案中值得讨论的几个问题
1、被告人的犯罪与非犯罪问题
被告以合同形式合法取得国有资产经营权,其擅自处分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刑事行为?
刑法是维护国家秩序最严厉的手段。刑法必须适当适度地干预经济活动。其干预应遵循两个边界原则: 第一,范围边界是指刑法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评价和处罚,公共利益原则是刑法评价和干预范围的界定点;二是程度界限,即刑法只在最后时刻作为最后手段介入,最后手段原则是刑法评价的界定点
侵犯了公共利益,达到了刑法干预范围的界定点。现在无法返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无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和处罚,达到刑法干预程度的界定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调整,这是一种对社会有害的犯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不当得利返还,不利于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国有资产。
2.腐败犯罪定性的原因及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此外,《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第183条规定了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客观上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利用经营管理的便利实施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本案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
本案是否构成贪污罪,需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
法律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有单位工作人员。
一、贪污罪的原因
被告是国有单位职工,侵占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国有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委托其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被告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因此被以贪污罪论处。
二、定性腐败问题
(1)贪污罪中“合同”与“委托”的关系
行为人只有依法执行公务,在与其职务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原则是:贪污罪主体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具有特定性、公共服务性、公共财产的管理和运营性或者将国有单位分配给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特点。特殊性表现为贪污罪主体的基本外延;公共服务揭示了腐败主体的本质,结合管理公共财产或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特点,对进一步明确腐败主体的范围起到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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