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定性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量刑标准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2:5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一、案件事实

怎么定性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量刑标准

被告余cc,男,19xx年6月2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某县人,大专学历,原思茅市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科长。本案于200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26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xx,女,19xx年9月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某县人,研究生文化,原昆明大学旅行社总经理。他于200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7月26日被捕。

被告李,男,19xx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高中学历,原云南西荣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1997年8月22日因流氓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

被告冯xx,男,19xx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大学文化,原云南省林业厅绿化管理司副司长、退耕还林办公室副主任。200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蒋,男,19xx年11月出生,云南省某县人,中专文化,原系思茅林业局林产品公司横安板厂厂长。他于2001年7月27日被保释候审。

1998年初,被告于cc受思茅市民政局委托办理昆明市资金保管事宜,被告冯xx介绍被告郑xx、李。同年2月,思茅区民政局决定将300万元的农业保险基金转移到昆明,为期一年。同年3月13日,俞cc按照事先与郑xx、李在昆明商量的办法,将300万元的农业保险基金划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安宁办事处思茅民政局农业保险科临时存款账户。之后,李唆使郑某某劝说于某某将300万元的农业保险基金借给他,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向郑某某支付“中介费、受益费”20万元,“活动费”10万元。在高额“中介费、利息费”的诱惑下,在李的唆使下,郑xx说服于cc将300万元的农业保险基金借给李,并承诺在项目完成后给予于CC 10万元的“利息费”。于西西以个人非法利益为由,同意借给李300万元。同年3月20日,俞cc将思茅区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科的公章和他的私章交给郑xx。郑xx、李到交通银行昆明安宁办事处办理转账手续,将300万元农业保险基金转入李在吕梁县建设工程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随后,根据郑xx的要求,李将第一笔利息12.99万元划入思茅市民政局农业保险科账户,并通过李伟在中国工商银行思茅市分行的账户,将“代理费、福利费、活动费”30万元划入郑xx账户。此外,他还向云南安宁汇友物资公司汇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向郑xx提供现金贷款。郑xx在思茅支付于cc7.5 75,000元。3月23日,李将剩余的2,520,100元人民币划入昆明云龙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除了付给思茅区民政局的“贷款利息”外,其余用于购车和房地产开发,至今无法收回。

1998年3月15日,被告于cc与姜签订借款协议,姜擅自将思茅区林业局林产品公司恒安板厂出租。4月21日、7月29日、8月28日从思茅市民政局农业保险科在思茅市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入姜在思茅市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52.3万元,共转入恒安板厂账户21.5万元。

1998年6月10日,被告余cc取出

1998年4月15日,被告人俞cc擅自与个体户王爱辉签订借款协议,从4月21日至12月17日,从思茅市农业局民政局农业保险科在思茅市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8次向思茅市林业局林产品公司恒安板厂划入农业保险基金38.2万元。这笔钱被于cc挪用,借给了王爱辉,直到案件发生。截至目前,23.64万元农业保险基金尚未收回。

1998年10月14日,被告人俞cc从思茅市民政局农业保险科在思茅市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将5万元农业保险基金划入,转借给景用于营利活动,事发时未归还。

1996年5月,云南省林业厅绿化管理处计划买车,林业厅同意拨20万元买车。但是由于车模资金不足,车还没有购买。1997年4月,时任云南省林业厅绿化管理司副司长冯xx与时任某县林业局局长杨达成一致意见,由某县为林业厅绿化管理司购买一辆三菱车,由绿化管理司从拨付的项目资金中给予某县适当补贴。之后某县林业局经有关领导研究批准,于1997年4月25日在Hidesuke以37万元购买了一辆三菱吉普车。同时,被告郑xx从冯xx处获悉,某县林业局为林业部绿化管理处购买了一辆汽车,然后与冯xx商量,将林业部拨付的20万元据为己有。某县林业局买了车后通知绿化管理处去接。冯xx以绿化管理处没有司机为由,委托郑xx在思茅接机。之后,郑xx和他的哥哥郑金坤把车开回昆明,交给了绿化管理处。1997年4月30日,郑xx交给冯xx一张事先准备好的金额为20万元的假发票,并与冯xx一起到云南省林业厅下属单位云南林木种苗站购买车款。冯xx骗苗站会计说“帮买车的单位在昆明有办事处,车钱可以直接转账”,骗取转账支票20万元,交给郑xx。同年5月6日,郑xx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某水泥有限公司在昆明的账户。随后拿出20万元给冯xx和冯xx使用。冯xx两次收到郑xx共计6.1万元,剩余13.9万元被郑XX占用。事件被单位发现后,2001年6月6日,冯xx将5万元交给郑xx,要求郑XX尽快汇至某县林业局。

二、控辩双方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以2002年第7号起诉书指控俞cc贪污公款、受贿罪;指控郑xx贪污公款、受贿罪和贪污罪;指控李xx贪污公款、冯XX贪污公款、姜贪污公款;于2001年12月27日向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事实基本一致,但都反对案件性质,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余cc的辩护人提出:1 .因客观方面不符合法定条件,指控其余犯罪分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2.涉嫌受贿75000元数额认定无确凿证据的;3.有其他自动投案、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1 .指控郑挪用公款罪不符合犯罪四要件,不能成立;2.郑给于cc的7.5万元是给民政局的利息,不是给于cc的贿赂;3.郑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