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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认定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的“共谋”是指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明示或者暗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和犯罪故意的沟通。“指挥或者参与策划获取挪用资金”是共同犯罪行为,是主观意志控制下的客观行为。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二者缺一不可。
案情
被告薛某原为绥芬河站外贸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分公司)经理,2003年2月12日调任绥芬河站外贸公司副经理。薛离职前,根据绥芬河站外贸公司经理苏宜兴的要求,以苏宜兴个人名义存入商贸支行表外资金300万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薛某来到苏宜兴办公室,与苏商讨从300万境外资金中借款80万元事宜。经过协商,苏宜兴和薛某第二天一起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苏某将80万元的帐外资金转入薛某个人账户,薛某后来用这笔钱开始了制钉厂的盈利活动。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薛某向检察院自首,并返还挪用公款80万元及利息1.07万元。
判决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25条、第67条、第72条、《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8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被告人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论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被他人使用,使用者与被挪用人串通,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获取被挪用的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对于“串通、教唆、参与策划获取挪用资金”的概念、性质和内部关系,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串通”、“教唆”、“参与策划”性质相同,是对犯罪的描述,是并列的选择。只要用户有任何串通、教唆、参与策划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串通”和“教唆或者参与策划”是上下级概念,“教唆或者参与策划”是对“串通”的解释、说明和具体化。因此,只要使用者实施了教唆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谋”是用户的主观意图,“教唆或参与策划”是用户的客观行为。使用者和挪用者同时具有“串通”和“教唆或者参与策划”的情况下,使用者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本案中,判决采用了第三种观点。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行为人既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要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我们认为,第八条的“解释”符合这一原则。“共谋”是指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明示或暗示的共同故意的接触和犯罪故意的沟通。“指挥或者参与策划获取挪用资金”是共同犯罪行为,是主观意志控制下的客观行为。认定挪用公款的共犯,两者缺一不可。前两种观点割裂了主客观关系,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标准。例如,用户只提出借用公款,即所谓的“阴谋”,而不作任何其他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使用者没有共同犯罪,不能认定其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第一种观点“只要用户合谋、教唆或参与策划,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能成立。而且这种观点也违背了挪用公款罪侧重于惩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本意,打击范围过于宽泛。在另一个例子中,一家国有公司的经理没有具体说明目的,而是指示财务主管将公共资金用于他的个人业务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司库没有“共谋”,即没有共同犯罪的意图,所以不构成犯罪。实施“教唆”行为的经理应被视为真正的贪污犯。因此,第二种观点“只要使用者实施了教唆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能成立。
(王金龙作者: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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