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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大量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成为本罪的关键。然而,在法国党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号文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新刑法实施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和2001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特别是2001年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为了统一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号。该立法解释就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归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的; (三)个人决定以本单位名义利用公款为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
笔者将结合上述立法解释重点阐述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如何理解公款为自己、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首先,在这一规定中,立法解释为了用语简洁,省略了主体。我们理解,这一规定的主体是行为人,即本人,将公款用于自然人,其本质内涵是以本人名义用于他人,而不是以单位名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只要公款被自然人使用,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案例,被告人王是某国有公司的公务员,以下属单位的名义将小金库中的公款20万元借给他人。从本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王达谋取私利,但有证据证明王达达到了为自己单位的小金库增值的目的。关于这个案件的性质,法庭上有很大的争议。如果仅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王的定罪似乎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毕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把公款借给别人。本案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质疑。王最终因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但是案件的判决却发人深省。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哪里?王的行为应该受到惩罚吗?2003年,最高法院在重庆召开经济犯罪座谈会,并下发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挪用公款为他人使用的情形,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次会议纪要的精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意图。但是,会议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它们在司法效力上可以被司法部门借鉴,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就此问题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其次,在这一规定中,是否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从1988年该罪成立到2002年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被视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1979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罪纳入财产犯罪范畴,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罪。显然,挪用公款罪是贪财罪,那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是什么呢?从历年司法和立法解释分析,其本质应该是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谋取私利。如果公款被他人利用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不谋取私利,如果这种情况也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要求一致的基本原则。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有挪用的意思和挪用的行为,主观和客观的一致性是可以达到的。在我看来,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刑法要求的主观要件的本质是行为人有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不为集体利益谋取利益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哪里?客观上,行为人将公款提供给他人,确实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但主观上,挪用公款的行为并非为谋取私利。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是追究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前提。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需要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以个人名义或者是否有私利作为认定本罪的主客观要件。
但是,挪用公款归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客观上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公款只能用于公共用途,不能用于私人用途。如果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他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转移给他人使用,即使行为人不谋取私利,也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对社会有害。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行为人的法律权限,应该说是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如何理解以个人名义为其他单位使用公款
首先,不能以个人名义机械理解,要从刑法本身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来理解。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超越权限或者逃避财政监督,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同意公款使用者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的,可以视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
其次,本规定中的其他单位是指私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根据1989年的司法解释,其他单位仅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包括私营企业。但是,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营企业不断涌现,使得实践中把公款借给民营企业的人不可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受到惩罚。因此,最高法院1998年通过的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私营企业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司法解释扩大了单位范围。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统一认识,消除歧义,加大准确打击挪用公款罪的力度。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当公款以单位名义被其他单位使用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个人决定;二是谋求个人利益。本文着重于个人决策。该法的内涵在于个人擅自决定,即行为人任意决定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排除了单位领导的集体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很多单位的公款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后被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对于本案,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对是否定罪存在争议。比如某国有公司因为有大量闲置资金,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单位集体讨论,将全部或部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单位挪用公款,是单位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中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中,不能认定单位犯罪。标准茄子?公款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从刑法确立本罪的目的来看,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并不合适。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为私人所用的行为。既然转移公款是单位集体讨论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能说个人擅自将公款移出,以罚代刑这种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本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未经授权的行为,但从刑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是无可争议的。如果单位有关人员作为单位成员参与单位集体决策,并决定或同意与单位其他成员共同搬出公款,则不再是任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集体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案,如果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势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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