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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50万怎样定罪,挪用公款还了要判刑吗
案例:李,原河南省信阳市某教育局出纳。200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取开具发票后不支付收入的手段。袁是用来买体育彩票和炒股的;200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因所在单位发现其开具的客票不符,携带公款2万余元潜逃。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在检察院的劝说下自首,并追缴赃款4000元。
意见分歧:对于李利用本单位公款11万元购买体育彩票、炒股,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大家没有异议,但对于如何认定其潜逃的2万余元公款,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开具发票后不支付收入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公款13万元以上,没有做假账、假账,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贪污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全部挪用资金潜逃的,可以定贪污罪,数额确定为全部挪用资金;但如果只是挪用部分资金潜逃,则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个问题涉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转化。改造条件应符合主客观原则。他们带着挪用的资金潜逃,客观上说明他们在挪用公款后逃避处罚,带着钱潜逃;主观上是想长期占有,不准备归还。所以他们携带的贪污部分应该以贪污罪论处。对于没有携带的部分,如果已经使用过,客观上是无法归还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返还的,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的“不返还”和“不返还”是指不能返还,根据这一规定,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返还被挪用的公款而拒不返还,并且隐瞒被挪用的公款的去向,转移或者隐匿被挪用的公款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未携带而潜逃的部分被挪用的公款,仍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检察院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公务的人”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如何确定“委托”
一、委托关系的定义
委托,顾名思义,是指“请人帮你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本条中的“委托”是指国有单位将国有财产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委托”。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委托人(即委托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委托权限的相关单位。 第二,委托人的身份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关键,不是委托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委托单位的性质。 第三,委托内容是具体的,即委托工作
任命具体是指任命或派遣他人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完成一定的工作。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这类人员被委派从事公务,即委派并派他人担任一定职务完成一定工作,并有正式的书面委派或委派。其次,被任命人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第三,非国有单位的任命人员不从事一般的公务活动,而是有特定范围的“特定公务”。一般来说,他们应该拥有并行使对这些非国有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管理权,有义务不流失国有资产甚至保值增值。 第四,任职前状态不影响此类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无论之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是由上述国有单位依法任命行使经营、监督等职权,都被认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基础”。
第三,委任和委托的区别
首先,委托是指有权派遣一个单位委派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取得一定的授权或者在权限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而委托是指有权委托一个单位将一定数量的财产交给某人经营管理,委托人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次,根据从事公务的单位,委托人只能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而委托人主要管理和经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这些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任用,是指将国有单位委派给非国有单位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是指国有单位委托他人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前者比后者更广泛。两类人员虽然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侵害的对象不同。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非公有财产)被指定为贪污罪,而后者只能侵占国有财产。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张贤明魏焦红郑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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