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期限15年,挪用资金追诉时效期限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1:3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例]

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期限15年,挪用资金追诉时效期限

1981年至2005年6月,被告人李为某经济合作社社长。1995年,某乡镇人民政府征用该社部分土地用于兴建学校,然后以该社名义将土地补偿费存入基金会,存单由被告李保管。1996年7月,被告人李将农民土地补偿费10.02万元的存款证明私自借给他人作贷款抵押。质押期间,借款人偿还部分贷款,取出部分存单。此后,被告人李继续为他人提供贷款质押,并出具了价值9.51万元的存单。2001年6月27日,法院为清偿被担保债务,作出民事判决,撤回存款证明人民币95,100元。2005年6月,被告人李被免去校长职务。被告人李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将自己2003年为部分农民缴纳的未归还的农业税及其他费用抵押给其他人9.51万元,未能转让并返还剩余的土地补偿费92166.8元。某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6日接到群众举报,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调查,于当月18日侦破此案。

[分歧]

对于李挪用公款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罪已过追诉期限,应予驳回,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如果被告人挪用资金构成连续犯,那么如果挪用资金不返还,其行为永远不会超过追诉时效,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挪用资金罪应该是国家犯罪。只要行为人将大量资金借给他人,三个月以上不归还,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本案挪用资金发生在1996年,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追诉时效为五年。由此可见,被告人李的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估]

作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虽然本案挪用资金发生在《刑法》修改前,但两种意见都毫不怀疑修改后的《刑法》应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挪用本单位大量资金不退库的行为,根据修改前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修改后的刑法,挪用资金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宽处理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从轻处罚刑法。

修改后的刑法的适用也是如此,但对于本案挪用资金的追诉期限,两种意见存在根本分歧。究其原因,在于对本案挪用资金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理解不一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根据适用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如何理解和掌握法定最高刑,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12号)第二条的规定为基础,即“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适用于特定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因此,对于本案中的挪用资金行为应当进行详细的分析,首先应当确定对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处罚范围,然后才是追诉时效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有两种法定刑。一、普通犯罪分子,即挪用大量资金三个月以上未归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情节严重的,即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过大不能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审判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犯罪行为是挪用大量资金而不返还的行为,属于加重犯。应适用上述第二个法定处罚范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追诉期限为十五年。因此,本案的犯罪行为应当在追诉期限内。

(作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