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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保管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吗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王伟新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还的,是犯挪用公款罪……”因此,“动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动用公款”部分可分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盈利型挪用公款”和“非法挪用公款”,其客观要件也有所不同,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内涵。
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次数: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如果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只需挪用大量公款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当公款被用于非法活动时,挪用的数额或时间没有限制。虽然使用公款在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使用公款不应被视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原因如下:
一、使用公款属于犯罪动机范畴,一般不应构成犯罪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有本质区别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犯罪取得某种有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因。从性质上来说,犯罪目的总是违法的,但犯罪动机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的影响而言,目的行为必然侵害某一客体,但动机行为不一定侵害客体。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定罪总是基于目的行为,而不是动机行为。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将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动机行为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因此,《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与本法相悖,因为“挪用”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过程中的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控制公款的行为属于动机行为,具体使用公款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第二,使用公款不侵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影响而言,侵犯公共资金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完整的是挪用公共资金中——项的“挪用”行为,而不是——项动机行为的后续支配行为。甚至一些支配行为(如挪用公款赌博、走私等。)也侵犯了某个犯罪对象,但它们侵犯了另一个法律关系和犯罪对象。所以从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挪用”永远是违法的,是伴随着社会危害性的,而控制公款的行为不一定是违法的,也不一定是社会危害性的。比如,行为人因需要投资证券,挪用公款30万元。这里的挪用30万是有针对性的行为,违法,对社会有害;投资证券是一种激励行为,显然不违法,也不危害社会。另一个例子是演员对待他的亲戚的行为
再次,将使用公款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也破坏了刑事法律制度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犯罪客体来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贿赂罪,侵犯同一客体,具有同质性。根据刑法规定,发现挪用公款后使用公款不作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践中存在挪用公款后用于牟利活动、违法活动或其他活动的情况,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导致刑法规定内部逻辑结构失衡。同样,在刑法中,其他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如受贿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不包括挪用资金罪)等。不以使用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目的的规定违背了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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