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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要求身份吗,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主案2001年11月,犯罪嫌疑人孟某在某乡镇担任电台站长,其妻所在单位需要改制。他急需10万元资金与其他员工一起参与公司资产的买断,自己从事业务。孟某随后找到当时在乡镇财政所的犯罪嫌疑人张,要求张暂时向财政所借款10万元。张和孟商议,如果他们把公款借给一个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一、主案
2001年11月,犯罪嫌疑人孟某担任某乡镇广播电台站长,其妻所在单位需要改制。他急需10万元资金与其他员工参与公司资产的买断,并亲自从事业务。孟某随后找到当时在乡镇财政所的犯罪嫌疑人张,要求张向其财政所暂借10万元。张和孟商量,如果把公款借给个人,不能在账本上办理,他们就代表财办和广播站签订了10万元、1个月、8%利息的借款合同,用来通过单位间借款的形式来掩人耳目。于是,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款记入财务办公室。但电台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记录,电台财务人员对此事完全不知情。随后,张指示其单位会计刘将10万元转入广播电台账户。 第二天,孟利用站长职权骗取了财务人员的个人印章,并连同自己的个人印章和所保管的单位公章,分三次向妻子提出10万元。直到2002年4月,这笔钱还给了财务处,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约定的利息。2006年5月29日,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孟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二.分歧
本案中,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对于孟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钱是利用张的地位挪出来的。事实上,孟的想法并不能影响张,钱最终是从张的遗嘱中转移出来的。他知道这是公款,但他利用职务之便把钱挪了出去。虽然电台负责人是孟,但他在本案中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资格。因此,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是,孟不是使用者,不构成共犯。
理由:《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孟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挪用公款的主体。也就是说没有利用孟的地位把公款挪出来。根据《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与贪污人合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获取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吸收与贪污人合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获取挪用公款的使用者作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与挪用人合谋、指使或参与策划获取被挪用资金的使用者。本案中,虽然电台负责人是孟,但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资格,也不是公款的使用者。孟的行为只是民事中介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款使用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孟可以不c
原因:孟某虽然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但其犯罪意图是孟某造成的,两人共同探讨了挪用的方法和程序,两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两人串通的有力证据。正是因为他,张才有了挪用公款的意图,最终为孟的妻子挪用公款。也就是说,没有孟的参与,这个案子就不会发生。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孟虽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但与贪污犯有合谋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用者和使用者构成共犯,不排除使用者以外的人构成共犯。
三.法理学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挪用公款的共犯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1.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挪用公款罪中设立共犯,需要有共同的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处理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必须把握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主体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并且至少有一个自然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主观上,所有行为人都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从认知的角度看,行为人知道自己在从事挪用公款的行为,知道自己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从意志上看,行为人是在追求侵犯公款所有权的后果。如果行为人不同意挪用公款,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自然人不知道挪用人擅自私用公款,误认为他是在与国有单位搞资金借贷,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第三,客观上,每个行为者都利用本国工作人员的地位挪用了公共资金。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是使用者和挪用者成为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关键条件。
2.公款的使用人与挪用人串通,教唆或者参与策划,获取被挪用的公款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两人以上串通,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所得公款共同使用、单独使用或者为他人所用。人人都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 第二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串通,利用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所得公款被共同使用、单独使用或被另一部分参与者使用; 第三种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串通,利用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所得公款被其他未参与挪用的人使用。对于第一种情况,更容易识别。对于第二、三种情况,办案的难点在于,公款的使用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为他人挪用公款的,使用者与挪用人串通,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被挪用的资金,是共同犯罪。”《刑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吸收了《解答》的精神。 第八条明确规定:“使用人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与挪用人合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获取被挪用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相应地,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在共犯的前提下,实施了教唆或者参与策划获取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用户并没有指令和参与挪用公款的规划,但他们知道,被挪用的公款仍在使用。由于挪用公款罪缺乏成立共犯的要件,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利益而积极实施的挪用行为,因此不能将使用者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比如本案中,孟的妻子虽然明知张利用职务之便将钱挪了出去,但并没有与贪污犯串通,因此并不构成共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阴谋”并不一定需要精心策划。只要双方就挪用公款一事达成一致,就可以认为“阴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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