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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量刑
1.如何界定“多次挪用公款”为“情节严重”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虽未达到数额巨大,但挪用公款的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司法实践中,多次一般定义为三次以上。由此可见,挪用公款三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没有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如何把握,是否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必须能够独立成立犯罪。比如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是2万元,每次挪用数额在2万元以下。但没有明确规定累计三起案件是否构成“多次挪用公款”。比如某法院处理的嵇挪用公款案,嵇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业务员。每个被保险人的保费金额是不同的。恢复后,他已经六次没有给公司付款,自己用了。这六次中,最少的一次是170元的附加费,最高的一次是4732元,共计20216元。仅考虑挪用数额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多次挪用公款”或“情节严重”的,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如果是以数额为标准进行处罚,吉某刚好符合立案标准,且赃款在事发前已经返还,可能会被从轻处罚,但如果按“情节严重”处理,吉某可能会被从重处罚五年以上。如果“情节严重”不考虑处罚数额,如果“情节严重”处罚,挪用公款2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将与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处以同样的重刑,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上述情况,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必须要求单次挪用数额超过备案标准后,才能记入次数。一方面,挪用的数额与巨额标准相差不大。另一方面,可以认为被挪用人实施了多项犯罪,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确实是“情节严重”。单笔挪用金额不符合备案标准的,不得多次计算。
2.论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
刑法中追诉时效的长短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结束时起计算。”所谓“犯罪日”,可以理解为犯罪成立的那一天。所谓“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或者连续状态”,是指连续犯和连续犯,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结束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22日颁布的《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的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完成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超过五年仍未返还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比如,1996年至1997年,一名犯罪嫌疑人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之便,三次从镇水利站领取5万多元后,没有交给村会计,将这笔钱用于儿子的结婚等费用。直到2004年1月,检察院介入,还了4万多元。到现在4000块钱还没退。2002年5月,检察机关根据群众反映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有一名成员逃跑,检察机关在收到钱后不知道该成员的真实目的,无法贸然立案。2004年1月,犯罪嫌疑人被看到,他的供词已经花了公款。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众说纷纭。
第一种意见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9月22日的批复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刑事追诉期限。”会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刑事追诉期限自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至挪用公款罪成立后三个月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是,如果成员想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则应适用刑法中的诉讼时效延长。《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002年5月,检察机关调查时,该成员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检察机关虽然没有看到该成员本人不知道的钱的去向和用途,但他没有立案,但可以视为立案,适用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继续犯罪人的特点,成员的追诉期限可以从其还款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尚未过去。连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和违法状态在犯罪完成后一定时间内处于连续状态的犯罪形态。继续多久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一名成员自1997年挪用公款以来一直没有归还,他使用和获得公款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的行为符合继承人的特征,他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即还款日算起,而不是从esta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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