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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挪用公款,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罪的四种情形探讨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两种类似的经济职务犯罪,在主体、客体和客观表现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原则上有所不同。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贪污罪的行为人故意贪污、盗窃、诈骗公共财产,作为已有财产永久占有,不打算返还,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但是,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用公款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只是将公款挪作他用,用了再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实践中,挪用公款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腐败的有四种,而且这种转化涉及一罪与另一罪,有时难以认定。作者将在下面讨论这四种情况。
第一,携挪用公款潜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被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挪用公款潜逃,表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被挪用的人和物失去控制,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比较好理解。但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的“潜逃”?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潜逃”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事件发生前后,肇事者擅离职守或辞职,造成事件的单位无法联系到他,可视为“潜逃”。
二、挪用公款用假发票或销毁有关账目
国有企业老板李嗜赌如命。在失去了所有的积蓄后,他为了拿回赌钱,将手伸向公款。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多次挪用公款共计95万元参与赌博,全部输光。李怕被发现,就让当时在建该单位办公楼的张开了一张96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事发后,李无法归还公款。如何定性李的行为?
本案中,李以前的行为是私用公款,主观故意是临时使用,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后来李用虚假的工程款发票结账,表明他的主观意图已经改变。客观上,他挪用的公款在单位财务账目中无法反映,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转移。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伪造文件、篡改账目、销毁凭证、出售利润、赠送他人礼品等方法的。使挪用的公款难以在本单位财务决算中反映。说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发生了变化,想要永久控制财产,客观上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截留单位收入不入账,而是挪作他用
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某县国有土产公司仓库保管员郑某将县农资公司转来的总价值3万余元的尿素三次入库,未制作商品验收单,私自销售尿素,并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并借给他人。事发后,郑归还了所有赃款。郑该如何定罪?
本案中,郑虽然擅自挪用公款归他人所有并偿还贷款,表面上与挪用公款罪十分相似,但其挪用行为是采取不入库、不支付其所售货物价款的手段
4.挪用公款后,隐瞒公款不予退还
被告人刘是国有林场场长。自2000年10月以来,该店23.4万元的进价,因与他人做生意,借给儿子买商品房,多次被私自挪用。事发后,刘向检察院自首,承认挪用公款,但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明确表示不予返还。刘应该如何定罪?
本案中,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单位公款挪作他用。他行为之初的主观意图是利用挪用获得一定的收入,而不是拒绝偿还。但当他后来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明确表示不还时,他的主观意图就变了。从最初的挪用目的到非法占有目的,从暂时占有到长期或永久占有,侵权客体已经转化为公款的归属。因此,其挪用的性质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即挪用已成为腐败的手段,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应认定为贪污罪。
如果隐瞒挪用公款的去向不归还,要分析不归还的原因,是“无法归还”还是“不愿意归还”。如果客观上无法返还,如输掉全部赌资、生意赔钱,仍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如果是主观原因,即有证据证明可以退回,但未退回(如破罐或主动转移或隐瞒财产等。),那么主观上具有非法将这笔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所述,在确定挪用公款罪是否转化为贪污罪时,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基准,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做出正确的定性。
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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