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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定性是什么,正确定性单纯受贿行为
郑洁
?案例?张曾经是一个城市的常务副市长。任职期间,他收到了市财政局、国税局、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各种名义的20个红包,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
?争议?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因是财政局和其他单位没有给张送礼是因为亲戚朋友的关系,而是因为张的地位和地位与他有利害关系。虽然他们在给予财产时并没有为自己要求利益,但实际上,他们希望张今后能够给予必要的照顾。不过,张对于发件人的意图也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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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他没有明确表示要为对方谋取利益,但双方都不理解对方。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是:即使张收受他人财物与他的职务直接相关,即他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是促使他人送财物的基础,但根据现行法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构成受贿罪。由于双方均未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因此张的行为应视为受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依据党纪政纪来处理。?评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定性简单贿赂。所谓简单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其特殊身份,不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有许多简单的贿赂行为。如何确定这些行为的性质,关系到刑法网络的严密性和运用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有效性,在我国现阶段具有特殊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受贿方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第二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才能构成受贿罪。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贿赂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要素。
在刑法理论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主观和客观两种观点。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权力和金钱交易的一种默契,是当时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只要行为双方都有这种寻求利益的意图,他们就可以被认定。后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者之间的一种交换条件或承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或者承诺,只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
虽然主观要件理论中刑法条文的解释可以收紧刑法的法网,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它具有太强的功利色彩。此外,从语法结构分析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和行为。此外,主观要件理论会使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单纯的主观思想,如果不通过客观行为来表达,只对行为人本人清楚,难以用证据来证明,法官也无从判断,这就容易导致刑事司法中的“口供”定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客观要件理论最大限度地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为将“承诺”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来看,这是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单纯的贿赂不能被认定为贿赂。本案中,张虽然收到了财政局等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来的红包,但并没有明确、确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或承诺。启动fr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不适当的,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根据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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