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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对收受的储蓄卡上金额未支取的部分是否应该认定为受贿金额
作者:冯铭潮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李xx,女,55岁,原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科主任(主任医师)。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李xx,原达州区(现达州市)人民医院职能检查科副主任,主持工作,分别从公司总经理罗处收到现金3万元,银行卡16万元。 在向公司申请购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惠普1000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以下简称彩色多普勒超声)及公司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购买惠普4500彩色多普勒超声(存折由罗保管)的过程中。 2001年1月7日,李xx到中国建设银行核实卡上金额16万元。因为他不知道银行的储蓄卡已经达到了规定的交易次数,他必须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储蓄所填写存折,储蓄卡才能继续使用。当他在达州市建设银行的多台取款机上取款46次,取款金额为2.3万元时,他发现第47次取款时,取款机上没有钱,他认为银行卡上的余额已经被用存折取走,他没有再取款。事发后,李xx从赃款中提取了5.3万元,检察机关从李xx使用的建行张宇账户中追回14.0858380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到一张储蓄卡,内有16万元。卡的寄件人罗并没有给李xx卡的储蓄存折。虽然李xx可以随时提取
,但是16万元的产权并没有完全转移,因为持卡人和持卡人都可以提取。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管理办法》第11条,“连续使用银行卡和转换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交易次数的存款人,必须到中国建设银行附属网络储蓄所填写存折,否则储蓄卡将无法继续办理交易。”李xx没有存折,无法补齐存折,所以卡上余额为137,000元,这是李xx一直未能取得的,不应视为李xx的受贿金额。为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李xx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柜员机现金2.3万元,共计行贿5.3万元。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李所有赃款一律没收并上缴国库。
判决宣布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拒绝接受判决,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原因是李xx接受了罗的16万元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他的16万元行贿已经完成,达到了既遂状态。判决仅认定李xx从银行卡中提取的2.3万元为受贿金额,认定未从银行卡中提取的13.7万元余额为受贿金额是错误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格完整。他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李xx收受贿赂19万元,经查证属实,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认为李某某接受了罗的16万元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行贿16万元已经完成,达到了既遂状态。经调查,根据建行的相关规定,李xx的储蓄卡必须在使用48次后在银行重新发放,否则将不再允许取款。李xx收到的储蓄卡已经使用了两次。李xx连续46次从储蓄卡中取款后,他再也不能取款了。由于非李xx所愿的原因,李xx无法实际占有卡上的余额13.7万元。李某某受贿16万元,未得逞,犯罪目的未实现。这是犯罪未遂。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xx收受罗16万元的理由已达到既遂状态,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受贿19万元,构成犯罪未遂13.7万元,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李某某在原审判决中被正确认定为受贿罪,但犯罪数额为5.3万元。他实际没有的13 . 7万元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李xx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撤销仲达刑子楚第43号刑事判决,即李xx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所有赃款赃物和赃物一律追回,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
被告李xx是否应确定未从储蓄卡中取出的13.7万元的受贿金额?这是犯罪未遂吗?
第三,裁判的理由
(a)储蓄卡上未提取的金额应被视为贿赂金额
目前,大额贿赂犯罪大多是通过储蓄卡来完成的。这种犯罪有两种情况:首先,行贿者以行贿者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入大量现金,然后将卡寄给行贿者。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行贿者收到的储蓄卡相当于收到的现金。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其次,行贿者在以他人名义存放现金后,将卡和密码发送给行贿者。收到的储蓄卡金额可视为贿赂金额吗?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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