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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管理人员,受贿罪主体与国企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在五十年代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之后,建立了全民所有制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这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有其基本特征,即生产计划由国家统一制定,原材料由国家统一分配,产品由国家统一包销,人员由国家统一安排,工资由国家统一规定,财政由国家统一支持和征收,政企一体是其基本特征。企业既是经济组织又是行政组织。其人员均为具有行政级别的国家干部,享受行政工资。当时,这部分工作人员被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这仍然是名副其实的。然而,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中国经济领域发生了深刻而剧烈的变化。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最重要和最显著的变化是政府和企业的分离,这使得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经济实体,不再承担行政角色。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吗?
国家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们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者和执行者。他们履行公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政企分开”清楚地表明,企业不再具有行政职能。国有企业只是法律实体,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不是执法的主体。《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政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革决定》)明确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决策健全、执行监督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国企改革决定》高度概括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即明晰的产权关系、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和严格的有限责任,以及科学的企业领导制度和组织制度。明晰的产权关系意味着企业是投资主体,其实质是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这意味着国有企业不再具有行政职能,不具备依法行政的主体资格。建立完善的法人制度的关键是确立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使企业真正成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不仅包括投资者对企业债务的有限责任,还包括企业对其全部企业财产债务的有限责任。科学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体系是指建立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权力、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成为企业进入市场、自主经营的有效组织保障。《国企改革决定》要求企业成为“法人主体和市场主体”,这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社会生活中的准确定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济组织。他们是资本、土地、劳动力、技术和市场上其他生产要素的提供者或购买者,也是各种消费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总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离开生产经营活动,就没有市场,不是法人,也不是市场的主体。因此,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和国民经济的基本经济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和市场主体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市场交易的本质是商品产权的转移。如果产权关系不明确,交易就不能进行。因此,市场交易双方的产权边界必须明确。 (2)企业是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实体。企业拥有自主经营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权利,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经营,追求利润最大化和规模扩张。它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法规,但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于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3)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其他交易者之间的平等。企业是市场的主体。进入市场后,无论其规模或“来源”(国有、集体、个人和私人),他们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交易必须由双方“同意”。是否进行交易以及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交易,企业应根据自己的意愿、价格水平等因素做出自己的决定。任何一方都不应该有特权和强制另一方。如果存在某种形式的特权和强制,市场体系就不可能存在。
以上分析表明,国有企业单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体地位是平等互利的民商事主体,没有管理和服从的关系。他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他们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民法和商法的规范。国有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与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管理基础也有所不同。因此,国有企业单位的性质与国家机关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不是执法的主体,也没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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