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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司法解释,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生效。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将《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如下:
《解释》共15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数额大”、“数额巨大”和“数额极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认定、盗窃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以及盗窃罪特殊情节的处理。
盗窃罪“数额巨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分为四款,一般规定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为“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和“数额特别大”。在第一款中,与1998年3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相比,“数额较大”的盗窃门槛从原来规定的500元提高到2000元,从1000元提高到3000元。“大额”和“特别大额”的起征点分别从原规定的5000元提高到2万元、3万元提高到10万元、3万元提高到10万元、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
主要考虑:作为一种多重金融侵占罪,惩治盗窃罪不仅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收入增长,还要充分考虑人民的财产安全、实际治安状况、刑罚适用的总体趋势以及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因此,该款第一项规定是根据居民人均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一般盗窃罪的门槛。其次,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有了很大的提高。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结合社会保障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实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主要考虑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权应由“两个上级机关”行使,对犯罪数额的解释权不应下放给地方司法机关。
第三款规定,跨地区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大”的标准,按照受理案件的省级法院和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当指出,本段所涵盖的盗窃案件首先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跨区域经营”; 第三,“盗窃的地点无法核实。”至于“案件受理地”,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款规定,盗窃违禁品应视为盗窃,处罚应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确定。
《解释》第2条规定了“大额”盗窃的特殊认定标准。在重罚的情况下,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该条款避免了盗窃罪“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地解决了依法惩处社会危害严重的盗窃罪的问题,更好地贯彻了《解释》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一个重要特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格方面。
本文列举了八种特殊情况。 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已受盗窃罪刑事处罚”和“一年内已受盗窃罪行政处罚”。 第三条规定“组织和控制未成年人盗窃”主要是针对组织和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频发和社会危害较严重的实际情况。该罪与《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有一定的重合性。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的,依法以盗窃论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控制在一般标准的50%以内。 第四条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盗窃行为发生在事件发生地”,主要是考虑盗窃犯罪在事件发生地实施,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例如,盗窃灾区受灾群众的财产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可能引起灾区部分群众的不满,导致社会不稳定。该条款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作了具体规定,定义为"紧急时期"和"事件发生地"。 第五项“盗窃残疾人、老年人和残疾人财产”,主要是从重视保护特殊群体财产权的角度规定的。 第6项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属或朋友财产的人”主要认为在医院等特殊场所盗窃往往是医务人员的“救命钱”,行为人的主观邪恶相对较大,客观伤害更严重。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应限于盗窃发生的“医院”,盗窃的对象是用于治疗病人的财产。 第七条规定:“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人”,因为救灾、抢险款物具有特殊用途,一旦被盗,不仅是财产损失,还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例如,在地震灾区盗窃食品、药品和其他救灾物资,不仅侵犯了国家和他人的财产权,还可能影响国家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注意的是,盗窃专项资金和物资没有时间和地点限制。无论盗窃行为是发生在灾害期间还是发生在灾害发生地,只要被盗财产属于救灾、抢险、优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就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盗窃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包括被害人因盗窃导致自杀、精神障碍、残疾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是一条总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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