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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贿罪四个构成要件,浅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条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与否有不同意见。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一问题上的不同意见进行了综合分析,并进一步认为这一重要因素应从刑法条文中去除,并从理论和实践等多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受贿罪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要要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号法律,明确规定了受贿罪。1989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收受他人贿赂”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基础。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这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一、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性质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认为,受贿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者和受贿者在金钱和权力交换上的一种默契。就行贿者而言,这是对行贿者的要求。就行贿者而言,这是对行贿者的承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者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范畴。
毫无疑问,上述不同观点都想正确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并尽量避免将一些属于受贿罪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这些观点的前提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是合理的、不容置疑的。然而,这些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影响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定和处理。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金钱后不为或不能为赠与人谋取利益时,上述两种观点都应得出张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然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巨额财产的行为显然是对社会有害的,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诚信的侵犯。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公务行为的完整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财产,这不仅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也违背了公务行为的完整性。以上分析表明,如果法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重要要求持有不同意见,将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影响国家打击贿赂犯罪的统一,影响法制的统一,影响刑法中所有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不同观点进行正确的分析。
精华阅读:索贿罪,受贿罪的辩护
受贿罪的辩护《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一规定来看,它主要包括四个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是利用他的..点击阅读
此外,如果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客观要件与受贿罪的立法意图不一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性质界定不一致,不能对犯罪行为实施全面制裁,导致对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理解存在分歧,实际认定存在困难,犯罪分子容易脱逃等。
第二,对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事实上,无论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将其作为主观要件,都自然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理论争议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重要因素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贿赂犯罪本身的本质因素是贿赂犯罪的基础
一是符合设立受贿罪的目的。贿赂的危害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接受贿赂本身?答案当然是后者。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诚信。以此为出发点,得出结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具有侵害国家工作人员人格的危害性,并具有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此,只要他们收受贿赂,无论他们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们都已经构成受贿罪,不再进一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承诺或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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