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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制什么意思,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探究
首先,诉讼欺诈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诉讼欺诈,即财务欺诈,是指行为人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与证人串通提供伪造证据,使法院能够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者财产上的非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不仅限于以诉讼手段骗取财物的案件,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各种欺诈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狭义的诉讼欺诈。
二、刑法上的诉讼欺诈
欺诈是指通过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获取的相对大量的公共或私人财产。
诈骗罪的结构如下:行为人诈骗——被害人有错误理解——被害人处分财产——基于错误理解——行为人取得或导致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一般来说,刑法理论认为这五个要件也是欺诈的构成要件。
1.欺诈和诉讼欺诈的对象并不完全相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它直接受到某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性质的范畴。其功能是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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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犯罪与非犯罪、本罪与其他罪是一个关键因素。欺诈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的犯罪,而诉讼欺诈以法院为欺诈客体。 欺诈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欺诈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损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将侵犯复杂客体的诉讼欺诈作为单一客体的欺诈来评价显然是不恰当的。推荐阅读:强制未遂罪量刑标准,诈骗未遂罪如何量刑
欺诈和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也有很大的不同。
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性质的范畴,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中的物质外化,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本罪与其他罪的标志和依据。通过比较欺诈和诉讼欺诈在行为结构方面的差异,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两者之间的界限。
首先,演员作弊。在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的欺骗应当是首要的。欺骗是一种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在欺诈的客观方面,欺诈和诉讼欺诈在行为、程度和表现形式上是不同的。诈骗罪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非法的,是一种完全非法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诉讼欺诈是以法律和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的,但实质上它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欺诈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实际的违法行为,这种形式甚至更加隐蔽。
其次,对方犯了一个错误。在诈骗罪中,实施欺诈的人是为了使另一方当事人误入歧途,然后交付财产。
另一方的错误和演员的欺骗行为之间一定有因果关系。同时,在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对方的错误是一个必不可少的中介环节,即在诈骗罪成立之前,对方一定是由于欺骗行为而犯了错误,从而交付了财产。法院的判决是基于错误的理解作出的,这一主张并不适用于所有诉讼欺诈的场合。就诈骗罪而言,死者过失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死者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法院并不总是在诉讼欺诈中出错,欺诈和惩罚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于所有诉讼欺诈场合。因此,将诉讼欺诈定性为欺诈的合理性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第三,基于误解处理财产。诈骗罪**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试图使欺诈者在理解上犯错误,从而“自愿”处置其拥有或持有的财产。处分财产是设立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处置是指处置的主观要件,其内容是认识到一个人的行为是将一部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并根据自己的“自由”含义作出这样的决定。在研究财产处置问题时,学术界有一种“财产处置”和“财产交付”不加区分地交替使用的现象。事实上,“财产处置”和“财产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含义。他们应该被区别开来。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中的“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不同于欺诈中的“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在大多数情况下,诈骗罪中的财产处置人和财产委托人是相同的,处分和交付合二为一,处分和交付具有相同的含义,即“自愿”。在少数情况下,诈骗罪还存在财产处置者不同于财产委托人的情况。此时,财产委托人完全不知道行为人的欺骗事实,甚至知道事实但不知道其意义。因此,在诈骗罪中,处罚意图和处罚行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交付意图和交付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它们附属于前者,受后者控制,并能被前者所覆盖。因此,仅根据被欺骗人的行为和意向就足以认定诈骗罪。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知道行为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也知道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无论是基于法院判决的财产交付还是基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交付,受害人的主观精神状态都必须是非自愿的。此外,面对法院的错误判决,受害者并非无能为力。他还享有上诉、申请再审和暂缓执行等程序性救济权利。如果它能提供新的证据,它也能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因此,作为财产交付的受害人,他的意志和行为独立于法院的处分意图和行为。因此,在诉讼欺诈中,我们不能只关注法院的“财产处置”,而忽视被害人的“财产交付”。简而言之,诉讼欺诈不能构成欺诈,因为在财产的处置和交付方面存在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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