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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盗窃罪的金额,盗窃“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
自从网络游戏出现以来,它们在世界各地迅速发展,已经成为一个新兴产业。它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是非常明显的。2009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全面衰退,网络游戏是唯一实现收入增长的行业。其市场收入同比增长32.5%。 第一季度,网络游戏市场规模超过60亿元,相对于市场规模上升至61.6亿元。网络游戏市场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通信、出版、媒体等行业的发展。由此可见,网络游戏对中国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有着不可估量的前景。然而,在它迅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嗅觉敏锐的罪犯也将他们的黑手伸向蛋糕。他们使用一些技术手段入侵计算机系统,窃取玩家的虚拟财产并出售获利,给玩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由于受害者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些人不得不承认自己不走运,一些人不得不以自己的方式回报他人,一些人诉诸暴力对付小偷(有报道称杀死了小偷)。这不仅损害了该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引发了相应的社会保障问题。网络虚拟财产主要体现在游戏设备和硬币上。统计显示,大约61%的玩家经历过武器和硬币被盗的经历。然而,由于我国缺乏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他们没有办法投诉,也不能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每年,全国范围内都有大量的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件被举报,并且呈上升趋势。由于学术界和司法界对盗窃“网络游戏设备”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法律的适用受到进一步影响。盗窃他人的“网络游戏设备”是否构成盗窃罪,学术界存在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构成刑法上的盗窃,行为人盗窃的网络游戏设备应当具有公私财产的属性,而刑法上的公私财产是指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双重特征的财产权。网络游戏中“设备”的本质是一段电脑代码,或“电磁记录”,它是不可见的(没有身体)。它是一种虚拟物质,不是实体物质,不能为其设定特定的价格或确定特定的价值。因此,它不符合盗窃的客体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设备”是网络游戏玩家通过劳动投入、不断升级、解决关键问题、打击奇怪事物而获得的虚拟财产。这样,玩家投入了大量的物质资源和劳动,这些物质资源和劳动在现实中可以用价值来衡量,有其固有的价值,应该受到现实社会的法律保护,同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网络游戏设备”具有刑法的财产属性。我国刑法中所指的财产应当是广义上的财产,“网络游戏设备”作为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首先,“网络游戏设备”作为虚拟财产在表面上是看不见的,但它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它具有客观实在性,可以移动和转换,可以获取或丢失,但这些虚拟属性的改变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因此,“虚拟”一词也应该用双引号括起来。这些属性不是虚幻的,而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被人类意识所反映和操作。其次,“网络游戏设备”作为虚拟财产是排他性的。它属于某个特定的玩家,由他控制,并且独立于服务提供商。 第三,“网络游戏设备”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有其实用价值,它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众所周知,获得某种游戏角色和装备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它需要购买游戏积分卡,支付上网费用,以及复杂的脑力劳动。此外,这一价值也得到游戏玩家的认可和接受。最后,“网络游戏设备”可以作为虚拟财产转让,虚拟财产和不动产之间也有市场交易。它不仅在网络游戏中有价值,而且已经成为一种真正的商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交易。这些虚拟财产的交易与其他商品的交易没有区别。它们都是用钱交换的。任何想要获得这些虚拟财产的玩家都必须支付真实财产。这些虚拟财产可以给所有者带来物质利益。因此,“网络游戏设备”作为虚拟财产不是虚幻的,而是客观存在的,符合财产的本质属性。因此,将“网络游戏设备”和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归类为盗窃的财产对象符合刑事立法精神。
第二,“网络游戏设备”具有产权属性。为了认定盗窃罪,首先要确定该罪侵犯的客体的所有权,即“网络游戏设备”作为虚拟财产属于谁,谁的财产被行为人侵犯。作者认为用户是“网络游戏设备”的物权人。首先,“在线游戏设备”是用户从游戏服务提供商处购买的,或者是在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后从其他玩家处购买的。 第二,用户拥有在网络上处置虚拟财产的全部权利。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出售、捐赠和交换。服务提供商无权处置用户拥有的所有“网络游戏设备”,也无权修改用户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的数据。只要有游戏玩家,它就会继续运行。如果游戏服务提供商出于某种原因终止了游戏,则最终处置虚拟财产的权利仍属于用户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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