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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他人财物,偷盗熟人财物被发现编造谎言将财物拿走应如何定性?
案例简介:
王某破门而入,从李家偷了一台价值3000多元的彩电。李某的妻子在房子外面发现了他。李的妻子认识王某,问王某为什么要动她的彩电。王某谎称李某向其借了3000元,但未偿还。李的妻子说,如果李借了钱,等着李回来解释,他为什么要搬电视机?王某没有理会,在李的妻子面前把彩电拿走了。
不同意见: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和以秘密进入的方式窃取他人财产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对欺诈进行定义。原因是王某起初虽有偷盗之心,但在盗窃完成前被李的妻子发现。因此,王捏造事实,谎称李向他借了3000元,改变了王犯罪的性质。一方面,王的盗窃案被揭露,并由秘密转为公开。另一方面,王编造了一个谎言来欺骗李的妻子,使得李的妻子无法阻止王在困惑之间移动电视机。王某能把彩电据为己有,是他捏造事实、欺骗对方的结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因是王的盗窃案被发现后,他谎称李借了他的钱,使李的妻子感到理亏,但李此时并不在场。李的妻子感到孤独和威胁,不敢反抗,从而使王拿走了彩电。
评论:
作者基本上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客观方面是通过欺骗来欺骗受害者,并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自愿”交出财产。 但是,本案王某只是在李家彩电失窃案被揭露(李某的妻子在李某离家后即发现并对其进行讯问)的特殊情况下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的调查和制裁。事实上,王某编造的谎言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是不可思议的。本案也清楚地告诉我们,李的妻子既没有被王某的谎言所迷惑,也没有“自愿”将财产(彩电)交给王某。相反,李的妻子小心翼翼地问王某:“如果是李借的钱,她为什么在李回来解释清楚的时候把电视机搬走了?”然而,王某非但没有认罪,反而“置之不理”(李的妻子劝阻他),并“当着李的妻子的面把彩电拿走”。这显然不符合欺诈的特点。这种盗窃后耍无赖的行为,可视为王某盗窃罪的情节恶劣,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中国刑法第《刑法》条第269款规定:“盗窃、诈骗、抢劫,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隐匿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的,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你在做什么?——惩罚。”以暴力、胁迫手段夺取财产是抢劫罪最重要的特征,它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然而,在本案中王某的盗窃被发现后,他既没有对发现者使用暴力,也没有威胁使用暴力。他只是“谎称李某借了他的钱让李的妻子觉得理亏”并拿走了彩电。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王的主观意志和李的妻子的自我感觉来认定王犯抢劫罪。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主客体统一原则。
第三,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王某利用李佳的无人值守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偷进入李佳房间,窃取了李佳价值3000多元的彩电。他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特征。然而,王某偷了彩电后,“李某出门时被李某的妻子发现”,这是既遂盗窃还是未遂盗窃?我国刑法第23条第《刑法》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犯罪”,笔者认为,王是一种盗窃未遂,是“最终的犯罪未遂”。
在故意犯罪中,有两种犯罪失败的情形:一种是“未遂”,即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某一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因而未发生预期的犯罪结果。例如,小偷一进屋就被抓住了。持枪杀人,举枪就被制止等。 第二种是“在实施结束时的企图”,即行为人已经完成了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的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预期的法律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王某的盗窃行为是“目的本身”。因为王某已经秘密从李甲那里偷了一台价值3000多元的彩电。如果不是因为“李某的妻子刚刚发现”之外的其他原因,被盗物品(彩电)将完全脱离财产所有人(李某和他的妻子)的控制,实际上是在演员(王某)的控制之下。换言之,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由于财产不在所有人和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实际上是由窃贼控制的,因此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盗窃罪也就完成了。否则,就是盗窃未遂。尽管王某最终在本案中“拿走了彩电”,但直到盗窃完成后他逃离现场,并被“认识他”的李的妻子发现并审问时,他才编造谎言欺骗和迷惑李的妻子。但是李的妻子根本不相信他。王某随后强行拿走了被盗的彩电。由此可见,由于李某“知道”王某,王某的谎言是否被揭穿并不影响业主对该物业(彩电)的控制,即李某及其妻子知道彩电的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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