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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的一般构造和特殊构造,论共同受贿犯罪特殊构造问题
内容
一、共同受贿主体的混合性质4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4
2、单位可以作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6
3.共同受贿主体的混合性质7
二。共同受贿犯罪中贿赂意志的一致性8
1.共同受贿犯罪没有片面共犯
2.受贿意愿的连续性8
Iii .贿赂的共性和行为的多样性9
1.身份不明的人能否构成贿赂罪的犯罪人9
2,贿赂行为的共同性和实施行为的多样性11
摘要
共同受贿犯罪的结构有其特殊性,既有共同犯罪的特点,也有基于作为“身份犯”的受贿犯罪的特殊性。它在结构上不同于普通共同犯罪,表现为共同犯罪结构的一般性和贿赂犯罪的特殊性的有机结合。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中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并且“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单位受贿罪应当有共犯形态。推荐阅读:斡旋贿赂罪量刑,试论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之区别
因此,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是复杂的。其次,在共同犯罪故意中,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故意接触”。也就是说,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应该认识到,他们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故意联系是双向的、全面的,不能是单向的、片面的,受贿罪的意志是相互联系的。 第三,共同受贿犯罪的贿赂行为具有共性,实施行为具有多样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无论共同行为人如何分工参与受贿犯罪,所有行为都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整体,每个行为人实施的贿赂行为都具有共同的特征。贿赂犯罪的所有行为和结果在刑法中都有因果关系。同时,共同受贿犯罪是几种犯罪行为的结合。由于行为主体的不同、阶段的不同和行为的多样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罪的犯罪人。关键词贿赂;共同受贿主体;实施行为
在他的《刑法专论》中,高铭暄认为“犯罪的具体构成仅限于犯罪构成的各种具体形式。它是一种个人犯罪构成,只反映了个人犯罪构成的规范性,而未能揭示各种犯罪构成的共同本质和共同属性;犯罪的一般构成概括了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它抛开了具体犯罪构成在具体结构上的差异,抽象出它们的共同本质和共同属性。”由此可见,除了各种特定犯罪的共同要件外,特定犯罪还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成立的具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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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共同受贿犯罪的结构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有其独特的特点。它既具有一般犯罪的特征,又具有作为“身份犯”的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它在结构上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表现为共同犯罪结构的一般性和贿赂犯罪的特殊性的有机结合。一、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混合性
它对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结构有着重要的影响,刑法理论界也有很大的分歧,主要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单位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和实施,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凡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其他处理和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勾结,并与腐败分子勾结的,均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串通,索贿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关于贪污罪,1997年《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并与腐败分子勾结的,应作为共犯处罚。《补充规定》第1条的内容得到保留,但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受贿的,应作为受贿共犯处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肯定与否定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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