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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要件,浅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385条对贿赂罪的定义如下: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从立法上明确了“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为什么“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客观条件,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应包括哪些内容?作者有以下观点:
首先,“利用职务之便”是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取决于以下因素:
1、“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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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行贿者获得的利益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来实现的。行贿者所追求的利益,如果脱离了行贿者的地位,只能是一种幻想。如果受贿者没有一定的职位便利,那么他既不会成为受贿者,也不会失去向他人索贿的条件。因此,行贿者的权力和地位是行贿者获取利益的保证。但是,接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获得某些财产,是因为他拥有一定的权力,可以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否则,如果行贿者没有工作,没有权利和条件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他怎么能贿赂行贿者呢?国家工作人员怎么能承诺贿赂人民的要求并为他们谋利呢?可见,行贿者的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是以一定的职务为前提的。2.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本罪与其他罪的重要标志。换句话说,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非法接受金钱或财产,如果他不利用他的职位,就不会犯有贿赂罪。要么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要么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犯下的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虽然这些犯罪也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他并没有利用职权获取,因此不构成贿赂。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金钱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本罪与其他罪的重要标志。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它是我国长期打击贿赂犯罪经验的总结,也是吸取一切有益于人民的经验的地方。它不仅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确认,也是世界上几个国家公认的原则之一。
二、所谓“利用你的职位”应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为行贿者谋利。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常见的,它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亲自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放弃自己的职责,以造福他人。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地履行了他们应该履行的造福他人的职责。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创造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福利。简而言之,这种便利的条件是与其所处的位置分不开的。利用这一便利条件索取或收受贿赂相当于“利用职位”。
它还会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完整性。第三,“利用职位”应包括“间接利用职位”
1.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应包括“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和“间接利用职务之便”。所谓“间接利用职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而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通过其职务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委托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间接利用职务”的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领导职务或上下级关系,要求下级为委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委托人的财物。二是通过自己的工作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和工作制约关系,要求对方为客户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从而控制对方一定利益的便利条件。这种情况在工商、税务、银行、劳动人事、房管、水电等部门很常见。由于这些部门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他们的工作人员往往可以利用这种权力的影响,煽动甚至胁迫对方做一些事情。谁不“买”,谁就会“挨”他的脖子。 第三,在他们的职责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们在处理某些公务时的便利,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客户赚取利润,并非法接受其客户的财产。
2.之所以将“间接利用职务”纳入“利用职务”的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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