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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受贿双方在实践中可否同时成立自首
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刑事犯罪,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一般特征。由于没有受贿罪的直接被害人,直接书证和物证也很少,其直接证据通常是受贿双方的口供,因此其证据也具有单一性、兼容性、互证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解决受贿罪取证难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当受贿罪一般要求自首时,通常会给受贿罪人提供更多的“优惠”措施,如特别自首或刑事豁免制度。1997年,在我国刑法修订过程中,特别自首制度被纳入刑法体系。因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典型自首”;(二)《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自首”;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自首”。一般来说,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适用于包括贿赂在内的所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特别自首”仅适用于行贿者和受贿者。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于受贿双方,并不是没有争议的。有人认为,由于贿赂是共同犯罪,行贿者和受贿者不能同时成立自首。笔者认为,行贿人和受贿人确立自首的法律不同,受贿人和受贿人确立自首的条件也不同。此外,许多贿赂犯罪呈现“一对多”的特征,即一个受贿者经常接受多个受贿者的贿赂,同时,一个受贿者经常向多个受贿者行贿。因此,应结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和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这一问题。
1.刑法总则中受贿罪自首对受贿罪自首的影响。如果受贿人首先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确立了自首(包括“典型自首”和“准自首”),那么只要受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坦白了受贿罪的事实,受贿人当然可以同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特别自首”。
但是,在受贿人已经确立自首的情况下,如果受贿人在被起诉后才认罪,就不可能同时确立任何一种自首。首先,行贿者不能设立“特别自首”,因为他只有在被起诉后才认罪。其次,由于行贿人已被起诉,行贿人将处于被动的立案状态,因此不存在“自首”的条件,也不可能确立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典型自首”。 第三,由于受贿罪的自首,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根据刑法总则不可能成立“准自首”。最后,有争议的是,如果行贿者在被起诉并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自首,是否可以成立“典型自首”。笔者认为,自首不应该成立,因为它不符合自首立法的初衷,而且社会效果也不好,这使得人们错误地认为逃跑者反而可以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理。
2.根据刑法规定,行贿人构成“特殊自首”,这影响了行贿人的自首。如果一个受贿者对应多个受贿者,并且单个受贿者首先建立“sp”
第一种情况是个人行贿者首先设立“特别自首”,个人行贿者供认的犯罪事实仅占贿赂犯罪全部犯罪事实的一小部分。在采取第一次讯问或者强制措施之前,主要犯罪事实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行贿人自己的供述掌握。行贿人符合“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的特征,同时应根据刑法的一般原则确立“典型自首”。如果其他行贿者在被起诉前没有主动坦白,他们也应该根据刑法建立“特别自首”。但是,如果受贿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司法机关只通过受贿人自己的供述掌握受贿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则存在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于司法机关认定的受贿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受贿人以前认定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类犯罪,因此“准自首”不应同时成立,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二种情况是,个人行贿者首先根据刑法确立了“特别自首”,个人行贿者供认的犯罪事实构成了行贿者受贿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行贿者只能在自愿直接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的前提下,同时确立“典型自首”。如果受贿者在通过立案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等消极手段被绳之以法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则受贿者不能同时成立“准自首”,因为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受贿者掌握了他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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