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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认定,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
《内容提要》肖中华同志关于绑架罪的几个观点值得商榷。就客观要件而言,绑架罪不应是复合行为,而应是单一行为。就主要因素而言,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他们在绑架过程中杀死了被绑架者。他们不能被判犯有绑架罪,也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罪受到惩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不应与数罪并罚,而应按照绑架罪处罚。杀害被绑架者只是绑架罪的一种量刑情节,属于法律规定不同种类的多种犯罪不能与数种犯罪合并处罚的特殊情况。
“关键词”复合行为/绑架犯罪/故意杀人犯罪
“郑文”
肖中华1999年在第5期发表的《山东法学》号文章论述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要构成要件。虽然它有一定的立法和理论基础,也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但笔者并不赞同。因此,针对他文章中的几个问题,本文专门写来与他讨论,希望能把对绑架罪的讨论引向更深层次,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惩治这类绑架罪。
一、绑架犯罪的客观方面
在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单一行为和复合行为。单一行为理论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通过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复合行为理论有两种表述:一是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绑架(或偷盗婴儿)和敲诈勒索或非法索取(当行为人绑架他人为人质时)[1]; 第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必须绑架他人并索要赎金。绑架他人和索要赎金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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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观点的理由是: (1)绑架罪本身是犯罪行为的泛化和细化。如果本罪的客观行为仅指作为单一行为的绑架罪,那么绑架罪的认定缺乏原始依据,不符合名实; (2)虽然《刑法》第239条没有描述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将其作为犯罪目的的内容,根据主客体相统一的原则,敲诈勒索财物的目的决定了相应的敲诈勒索财物行为的存在; (3)如果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则意味着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犯罪就完成了。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这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2]。笔者认为,绑架罪客观上应由单一行为构成。但是,复合行为理论不符合立法规定,缺乏理论依据。具体原因是:
首先,我国新刑法中的许多条款规定,某些目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52条规定,走私淫秽物品罪"旨在牟利或传播淫秽物品"; 第175条规定,用益权出借罪"旨在通过再出借获取利润"; 第187条规定,从账户外客户非法借贷资金罪"旨在获取利润"; 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40条“以销售为目的”贩卖妇女儿童罪、第276条“因愤怒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扰乱生产经营罪等。毫无疑问,这些客观要件应该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范畴。它们的主要功能是限制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并缩小处罚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说,主观的客观要求和客观的行为要求是完全不同的。虽然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互依存和不可或缺的,但它们必须相互结合和一致,即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但是,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客观因素不能混为主观因素,主观因素也不能混为客观因素。在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应当是客观要件,因此在犯罪构成中自然属于主观要件。如果把它看作是客观因素,那就太不恰当了。
其次,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客观行为,即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通常表现为敲诈财物。此外,涉及绑架和勒索的刑事案件很常见,犯罪分子的真正意图或**终期望是勒索大量财产。就基本内容而言,绑架和勒索是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但这里应该清楚,目的和目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时,敲诈财物是主观要件;然而,当绑架后勒索大量财产时,勒索财产是一种客观要求。
第三,刑法规定,只要有绑架罪,就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绑架行为是否敲诈勒索无关紧要(虽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会影响量刑的轻重)。这对解决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一般来说,如果一个复合行为要构成既遂,它必须有所有的复合行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没有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构成既遂罪,而只能构成犯罪未遂。既遂犯与未遂犯的处罚结果不同。对于未遂犯,相对于既遂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行与既遂犯相同的处罚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被视为复合行为,则既遂的犯罪构成必须既有绑架罪又有敲诈勒索罪,缺少其中之一的,应当未遂。这很容易导致这样一种矛盾的局面,即绑架后不勒索财物,但绑架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如造成受害人死亡等)。),不能根据犯罪既遂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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