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的本质与对策,受贿犯罪的本质要件及侦破对策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8 10:08:2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内容摘要

冲突的本质与对策,受贿犯罪的本质要件及侦破对策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背离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作为其法律要求,“利用某人的地位”包括利用某人的地位以及与他有限制性关系的其他人的地位,即间接利用某人的地位,但是包括事件之前或之后的地位是不合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是主观因素,也不是客观因素,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和统一。

一、关于受贿罪的性质

从立法规定来看,受贿罪是一种便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实施的腐败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职位,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国家赋予的地位和权力不是让他们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是为他们犯罪提供便利,而是为国家、社会和公众服务。在这方面,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是他们为国家和公众服务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条件。他应该严格遵守和运用法律,在政治上诚实和遵守法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向相反,这是一种背离其职责的行为,这无疑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因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个人不应该接受别人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接受他人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管他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他的行为是不诚实的。显然,将诚实信用义务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适用于所有受贿罪。

至于贿赂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害,我们认为并不是不可避免的:首先,贿赂分为收受贿赂和枉法贿赂,收受贿赂不枉法贿赂。收受贿赂和枉法的人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收受贿赂和不枉法的人不一定侵犯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只是背离了诚信的义务。 第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一种社会关系,任何经济罪犯都不可避免地会损害这种社会关系。它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不能正确理解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最后,在汉语词汇的意义上,“性”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它是指性格、属性、归因和表达的意义。其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以官员行为廉洁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似乎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符。有鉴于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和更明显的“诚信义务”取代“官员诚信”。如果说,可以说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而不是谋取私利的义务。

既然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那么什么样的受贿行为背离了诚信义务呢?在这方面,贿赂的范围涉及。在我国学术界,学者们通常采用财产利益理论,即贿赂的范围应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1]。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时获得的任何不当利益都应被视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利益也属于贿赂。甚至非财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其他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服务,也构成贿赂。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从理论上讲,只要违反廉洁义务的行为完成,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其他社会关系有害。所谓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已经完成,这意味着接受或接受他人利益的行为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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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如何确定该行为的完成,根据我们的理解,受贿罪是一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完整性的犯罪。 因此,只要它接受或接受他人的利益,它的诚信义务和形象就会受到现实的伤害。在这方面,受贿罪是以实际取得财产为既遂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贿赂。我们认为,那些已经开始接受或索取他人财产并实际获得相对大量公共财产的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义务构成了真正的危害,从而构成了一种成就。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开始接受或索取他人的财产,但事实上由于行为人个人意愿以外的原因,他没有得到大量财产,这并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诚实义务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因此构成犯罪未遂。或者,在取得财产之前,收受或者索取财产的行为自动中止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诚信义务的损害也终止,这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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