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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对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问题的几点思考
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尚未逮捕或者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逃避、不阻碍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在被要求时不会被拘留或者暂时释放。
取保候审制度自古以来就存在于我国。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和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它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这反映了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是在充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6月29日**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人民法院解释》),确立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该制度主要由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形式(包括保证人和保证金)、启动程序、决定程序、执行程序和监督程序组成,比原规定更加科学民主。这对正确实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取保候审制度,也是一个需要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探讨和研究的课题。本文试图分析该制度在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意见进行探讨。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缺陷
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下,司法机关可以不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他们能够照顾家人或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体现人性化。同时,它还可以减轻拘留场所的工作压力,减少国家财政用于囚犯生活和管理的开支。司法实践表明,取保候审措施的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任务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取保候审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立法缺陷有关。
1.取保候审的条件。根据第《刑事诉讼法》条(第51条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如下:“可以判处不少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取保候审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和**高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轻罪并能够防止其再次造成社会危害,两者缺一不可。对于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人来说,由于罪行本身的严重性和预期的惩罚,很难防止保证和约束措施再次危害社会或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在审判前不应允许他们获得担保人。然而,对“社会危险”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准确的界定,也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立法初衷
2.申请取保候审的范围太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拘留的嫌疑人、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项规定是授权的,也是唯一的。在这里,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然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有不同的解释。**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被拘留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不包括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范围内的“其他辩护人”。但是,《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辩护人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其他维护者”被列为要求取消强制措施的权利的主体范围。既然“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为什么不能给予他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3.“重病”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规定。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可以解除羁押,取保候审。然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严重疾病。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号文件,仅列举了30多种被准予保外就医的疾病,但对什么是严重疾病没有具体限制。在开展这项工作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普遍感到自己做得不好,监督机关更难监督。1/2 1 2 下一页 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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