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的范围,曾某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贪污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7 11:01: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例简介]

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的范围,曾某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贪污

曾、宁和刘是重庆市一家事业单位的员工。2000年5月,该单位成立网络中心,任命曾为网络中心副主任并主持工作。

全方位工作,阿宁网络中心员工。2002年7月,刘谋大学毕业后也被分配到网络中心工作。网络中心有三名员工

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2003年10月,网络中心向公众开放,收取每小时1元的适当费用,然后将该费用移交给单位设备。

部门,然后由设备部门移交给单位财务部门。在此期间,由于网络中心等部门收费委员会工作量增加,曾、宁、刘

以网络中心的名义向单位领导索要佣金的部分费用由网络中心控制。由于该股对佣金比例没有明确回应,宁

一个人向负责人建议先分配一部分互联网费用。曾轶可与宁、刘合谋,决定以奖金的名义支付部分网费。

刚分发,宁某负责记账,三人都在宁某的记录本上签字收钱。截至2004年10月,曾轶可和宁各收到人民币49,400元。

刘收到4.74万元,共计14.62万元。

笔者认为,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因如下:

一、曾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我国刑法第396条规定的国有资产分割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割给个人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法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配给个人,这是一种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分红”和“奖金”名义公开或半公开开展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中心只是该单元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它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但它的人员和收入都在单位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作为网络中心负责人,曾不是单位班子成员或全单位负责人,其主要条件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要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关于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曾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的客体是复杂的,一个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另一个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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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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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他方式贪污、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在本案中,曾是一家国有机构的雇员,也是一家国有机构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曾轶可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张符合贪污罪的主要条件。主观方面,曾明知所得收入由网络中心控制,而没有得到单位的明确答复,即与他人非法占有国有单位的财产,侵犯了国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主观上表现出明显的故意。客观上,曾轶可主要是利用网络中心副主任的职位来分发

纵观整个案件,曾作为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公共财产。数额相对较大。他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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