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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单位犯罪的刑法罪名
我们大家肯定都知道单位犯罪,因为现在我们在单位当中工作上班的人占很大一部分,对于单位当中的犯罪行为我们国家是有相关的法律的处罚规定的。单位犯罪其实适合个人犯罪差不多的,都是需要进行认定的。那么不能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都有什么?
1、 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
认为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对于虽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以刑法上的个人论。对于单位犯罪的意志,认为应把握两个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
2、 单位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认为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罚金的财产就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3、 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 个人承包企业。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有资产投入的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之,则认定为个人犯罪。
(2)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对此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3) 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真实、合法的,即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认定为个人犯罪。
二、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从上述列举的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是相当关注的。上述有关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既有有关实体问题的解释,又有程序方面的解释;既有总则性的解释,又有具体分则性的解释。上海地方性法律适用解释,则在“两高”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上海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补充明确了单位犯罪司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但是,不容否定的是,现行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还不能解决司法适用中的全部问题,对这些司法解释在具体理解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在此,我们着重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问题是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表象上的区别是:单位犯罪由单位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自然人犯罪则是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由此似乎可以认为,任何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单位同样能够构成。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更在于法律的限定性,或者说是犯罪范围的不同。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的,绝大多数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并且,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从犯罪的范围上看并不一一对应。在刑法分则400多个由自然人构成的罪名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可见,单位犯罪的范围比自然人犯罪小得多。许多常见犯罪,如杀人罪、抢劫罪等,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那么,能否因此认为,那些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如果由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且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就一概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呢?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因为从逻辑上讲,现行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分别设定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且明确了各自的犯罪范围与构成特征。因此,对于某种犯罪行为的判断,第一层面考虑的问题是,此种行为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第二层面考虑的是,对这种行为刑法有无相应的规定,并据此确定具体的罪名。如果对某种行为的刑法适用,不是首先区分自然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甚至对于明显属于单位行为的却适用自然人犯罪的条文,显然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由此可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从正面回答了单位的范围,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解释第2条、第3条采用排除法对单位犯罪的范围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解释,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基本明确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尤其是第2、3条的规定,对名为单位犯罪、实为个人犯罪的情况作了明确,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还有可能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例如,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但公司设立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并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依法经营。后该公司被他人承包经营,承包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但是,对于承包经营,座谈会纪要明确,承包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样,就发生适用上的冲突。此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解释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但是,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具体界定上同样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应以公司、企业成立后实施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划分标准。对于“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为“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指标,还应综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以作出准确认定。[1]应当说,上述理解是正确的,但尚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二)关于单位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明确: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我们认为,这一解释在理论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首先,这一司法解释是含混不清的,它试图回避单位内自然人能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只提出了一个实用的量刑原则,即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这一量刑原则即按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判处刑罚,恰恰又是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的一般原则。其次,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这种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实施犯罪而不区分主从犯,势必对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产生冲击。并且,对于这种由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在具体量刑时,就必须全面考察各个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这种对各个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察的直接结果是区分主从犯,目的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并做到罚当其罪。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解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故意犯罪存在共犯的,应当注意区分主从犯,并确定不同的刑罚。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与审判
司法实践中,有关单位犯罪的追诉与审判的具体操作问题是存在争议。对此,司法解释作了一些明确。如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又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把单位犯罪当作个人犯罪起诉,且检察机关又不同意撤回起诉后补充对单位犯罪起诉的,只能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判决书中不出现单位犯罪的字样,也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例如,司法实践中存在涉嫌犯罪的单位在犯罪后被兼并、收购的情形,对此是否应当将兼并、收购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追诉是存在争议的。以下这则案例是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底全部转让给中建四局后,改名为祥铃公司,虽然其内部人员及注册登记、税收等没有改变,但实质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已不存在。对于自然人犯罪,如果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单位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转让后已不存在,应视为“死亡”,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既然已经不再存在,而祥铃公司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也不应追究祥铃公司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由祥铃公司承担。理由是: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实质上是后者对前者实施的一种兼并行为,是企业吸收合并的一种形式。企业兼并大体有以下三种:
(1)资产无偿转移;
(2)出资购买产权;
(3)以承担债务为条件,实现产权转移。
对于不能认定单位犯罪
的情况问题我们是可以从我们国家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当中是可以看出的,对于单位犯罪一般的认定都是对于集体的情况的,所以说不能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一般都是属于个人犯罪的范畴的。对于这个问题的相关规定我们还是需要多去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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