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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司法局: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指的是什么,如何看待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案例]:
2004年8月,被告因张岗中学校长程传江未能代表xx承接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多次直接或间接威胁,要求赔偿3万元。9月6日,戴xx与其他人一起拖着两卡车黄沙封锁了张岗中学施工现场大门,极大影响了张岗中学师生出行和基建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9月10日凌晨,承包该项目的港达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冯团结门前有人放鞭炮。冯团结怀疑他是在替xx办事,就是找xx“谈判”。谈判过程中,戴xx代表自己和弟弟向冯团结索要人民币2.5万元。同一天,被告代表xx要求其兄弟郑雯找到冯团结,并带走现金5000元。10月14日,冯团结代表xx偿还谢欠款2万元。
[分歧]:
本案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性质差异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代理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原因是戴xx威胁该中学校长程传江,要求赔偿3万元,最后从冯团结那里获得2.5万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表xx行事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因如下:代表xx从冯团结处获得人民币2.5万元。他的主观目的是他没有得到这个项目,所以他认为自己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他试图证明自己的“能力”和“勇气”,而不是“兄弟”。此外,由于他拖黄沙堵塞中学工地大门,严重影响了中学师生的出行和基础设施工地的施工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视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估]:
在我看来,寻衅滋事罪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很容易区分,但以胁迫的形式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些相似,导致其认定上有些混乱。准确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敲诈勒索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强迫其限期交付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和动机是复杂的,有的是通过制造麻烦来获得精神上的刺激,有的是通过寻衅滋事来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勇气”等等。所以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已经找到了主观目的和动机,也不难认定这两项罪名。但由于侦查机关的疏漏,本案起诉证据中主观目的和动机的证据几乎为零,主观目的和动机只能从客观行为中推断,造成本案的难度和复杂性。
二、从行为侵害的对象来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人,往往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精神胁迫,迫使其不交钱,主要是以暴力威胁被害人或其亲属,造成心理恐惧;威胁破坏被害人人格、名誉和财产的;揭露和宣传受害者的隐私或弱点。寻衅滋事罪不同于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一般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满足。因此,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其矛头绝不仅限于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特定的对象。只要能满足他的变态心理,任何人和任何人的财产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对象。因此,被侵害对象的确定性成为区分两种犯罪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案中,戴xx先是威胁要对该中学校长进行硬打,要求赔偿3万元,但无结果后,转而向冯团切强要求赔偿2.5万元。侵权客体明显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从行为侵害的对象来看:两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敲诈勒索罪多一个,即社会公共秩序。敲诈勒索罪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的财产,侵犯人身权只是达到他犯罪目的的手段,所以我国《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一章;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变态心理,追求精神刺激,证明“能力”和“勇气”等。而非法占有财产处于从属地位,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破坏社会秩序,远远超过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刑法》中,我国将寻衅滋事罪列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以行为人是满足变态心理,追求精神刺激,通过破坏社会秩序来证明“能力”和“勇气”,还是通过无中生有、暴露隐私的手段来“承担硬的部分”,是区分两种犯罪的另一个标准。结合本案,这个区分标准是一个决定性的标准,因为涉及到“硬拿”时,涉及到“抢劫”、“敲诈勒索”、“挑衅”三个罪名,这里就不提“抢劫”了,而本案后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只能从客观方面来推,所以侵权客体的界定要重要得多。本案从拖两辆黄沙卡车堵住中学施工现场大门,影响师生出入和基建工程施工秩序的角度来看,足以判定社会公共秩序受到严重侵犯,因此本案定性困难可以解决。
四、从刑事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案件的主客观方面难以认定,但确实构成犯罪,那么只能按照从宽处理的原则处理。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律精神。敲诈勒索的法定最高刑罚是10年,寻衅滋事的法定最高刑罚只有5年。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比敲诈勒索罪轻得多,因此这一原则的精神也成为本案定性的另一个重要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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