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法院网:私自转让共有电站并占有转让费如何定性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6 17:36:2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关键是要明确电站的性质和所有权

案例:1996年某乡A、B村180户集资3722万元?其中,A村村民黄出资5000元,其余179户从180元和乡政府各出资1.3万元,修建一座自用小型水电站?只有集资户才能享受用电。电站建成后,黄禹锡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取水证,经村委会研究,征得所有集资户同意后,黄禹锡负责管理电站,收取电站日常维护电费(每户每年交25元),并支付黄禹锡管理电站的工资?1200元/年。2005年10月,由于对电站管理的争议,黄未经村民同意,将电站私自转让给李。善意取得,并将19万元的转让费据为己有,拒绝返还。

意见分歧:黄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安康法院网:私自转让共有电站并占有转让费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本案电站虽然是A、B村村民个人修建,但不属于任何单位(否则无需以黄的名义办理取水许可)。黄只是受集资村民的委托管理水电站的运营,不同于一般代表他保管他人特定财产的行为。因此,黄的行为不构成侵占、挪用公款罪。黄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黄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原因是本案电站是两村村民自建自用的村级公益工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归两村集体所有。经村委会研究,征得集资户同意,由黄负责管理电站,但他利用管理电站的职务之便,任意转移两个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将转让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扣除黄个人投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论: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从罪与非罪的界限来看,本案黄主观上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黄禹锡有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拒绝返还。因此,黄的行为具有侵犯财产罪的主客观要件。

其次,从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来看,两者都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这两类犯罪有明显的区别:一是这两类犯罪的主体不同。也就是说,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侵占罪侵犯的是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不仅包括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取和管理其财产,如保管、临时保管等,还包括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代为保管他人财产,如监护、非因管理等。正确认识以上两点,是正确认定侵占、侵占罪的关键。本案电站是通过向A、B村180名村民集资建成的,非盈利性质(只有集资户才能享受用电),属于典型的非企业合伙。因此,该电站既不能被视为村社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