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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科普」为何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
【摘要】新刑法增设侵占罪以来,对该罪犯罪对象的认识一直难以统一。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公共财产和遗失物,但这一规定不合理,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笔者认为,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绝返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只能按照民事调整方法处理。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通常不是独立的犯罪,而是包含在盗窃罪中。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一般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客体包括他人财产、他人遗忘物和埋藏物,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没有疑问的,但对这三种客体的内涵和具体类别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1.侵占罪的客体是否包括公共财产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他人”。如果认为“他人”仅指自然人,则本罪的客体仅限于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如果我们认为“他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公共财产也将是本罪的客体。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都得到一批有成就的专家、学者或司法实践者的支持。(注:前观点,如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2页;周道銮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页等。后一种观点,例如,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89页;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第257页等。笔者认为,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公共财产应当是本罪的客体。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非法占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公共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拒绝归还。比如某国企的买家出去采购,为了防止随身携带的巨款丢失,就临时把巨款委托给朋友保管。但是,在保留了巨款后,朋友有非法占有之意,拒绝返还。类似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不会因为侵害的是公共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而被削弱。国家、组织和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平等保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刑法不能从重公共利益轻个人利益转变为重个人利益轻公共利益,国家、组织和公民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发生冲突。但侵占罪的客体仅包括公共财产,只有类似上述情形的行为才能以侵占罪论处。否则,类似行为不会被定罪。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不属于盗窃罪,不能认定盗窃罪,并且行为人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认定侵占罪。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公共财产的保护,违背了平等公平的法律理念。目前,我国理论界主张侵占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公共财产,这基本上是基于客观现实的。但笔者认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即公共财产不是我国刑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一点,首先可以从刑法的修改过程看出来。1988年9月刑法修订草案规定,侵占罪的客体是“自己处理和管理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失物、漂流物”。1988年11月16日刑法修订草案将公共财产列为犯罪客体,规定侵占罪的客体为“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订草案和1994年3月3日《刑法特别规定》的汇集条款也将公共财产列为犯罪。规定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但此后刑法修改草案规定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财产、他人遗忘物(有的规定是遗失物)、埋藏物。(注:见高铭暄和赵秉志,编辑。《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859,895,934,1013,1192等。从刑法的修改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他人财产”、“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包括一般公共财产。其次,从l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来看
如《刑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或者正在进行的危险,自卫或者紧急避险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这里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如果“他人”可以包括单位组织,那么刑法只需要规定“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有人认为,刑法中“人”既指自然人,又指单位,这是很常见的。将“他人”理解为包括单位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注: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960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实际需要出发,试图将公共财产列为侵占罪的客体,其主观愿望并非不合理,但将“他人”理解为包括单位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原意,有悖于法律术语的协调一致和法定刑原则。虽然可以说法律上的“人”包括物种,即自然人和法人,但从这个角度来看,将“他人”解释为包括自然人以外的——个法人,符合法律上“他人”的应有含义。但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未采纳法人的概念,而是采纳了外延更广的单位概念。比如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从这个角度出发,认为刑法中的“人”既可以指自然人,也可以指法人或单位,这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不能扩大,除非这种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既然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中的“他人”不能包括任何单位,那么国有、集体单位组织的侵占公共财产就不能作为本罪论处,否则就要定罪处罚,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从以上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必要性和现实性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现行刑法中侵占罪的客体不包括公共财产,但这一规定不合理,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公共财产也是本罪的客体。 第二,保管他人的财产是什么
关于什么是“代保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狭义的“代保管”必须以双方存在明确的保管关系为基础,即一方必须明确将其财产委托给另一方保管。广义上的“代为保管”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基于事实原因和依据的代为保管也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笔者不同意对代为保管的狭隘理解,不利于保护合法财产和打击侵占行为。但笔者认为“代为保管”不能从广义上理解,似乎一切之前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又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侵占罪。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绝返还占有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只能按照民事调整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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