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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文主要讲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部分规定,其次还介绍到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page]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相关知识: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首先,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这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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