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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如何赔偿
2009年7月26日,俞某驾驶自己购买的私家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精神不集中而闯了红灯,适逢邱某穿过公路,俞某的汽车撞伤邱某并从邱某身上碾压而过,邱某当场死亡,俞某发现自己压人后,出于恐惧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后,俞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该汽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交通事故逃逸者,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垫付,保险公司垫付之情形,不包括肇事逃逸的情形,故而其不应垫付。二者因此诉至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确实,依照《条例》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受害人的丧葬费用、救助费用等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再向肇事者追偿。2009年10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沿袭了《条例》的做法,也将肇事逃逸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的范围。但是,从法院的审判实务看,在许多情形下,法官仍然会判决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例如《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也赔了》,参见《中国保险报》2009年9月4日第6版)。法官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一方面因为救助基金尚未建立,受害人无法通过救助基金获得赔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对“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规则的怀疑。
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究竟谁该垫付赔偿费用?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有查明逃逸车辆与未查明逃逸车辆之区别,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有投保交强险车辆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之区别。应当区别交通肇事逃逸的不同情形,分别要求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垫付。
第一种情形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已查明,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此种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理由是,交强险采取“随车主义”,即投保交强险之机动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或先行垫付,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或先行垫付。
也就是说,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因该机动车已交保险费,成为“机动车危险共同体”中的一员,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或垫付。驾驶人故意逃逸,其主观上虽有过错,但逃逸时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的责任亦已发生,逃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拒绝垫付的理由。再者,保险公司的垫付数额,较之救助基金垫付的数额为多,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此种情形的垫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种情形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已查明,但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理由是,该机动车根本未投保交强险,未交保险费,如果仍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当然有些冤。并且,《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造成受害人伤害者,由救助基金予以垫付。
第三种情形是:交通肇事车辆根本无法查明。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肇事车辆根本无法查明的情形,既包括驾驶人肇事后,明知发生事故,为避免承担责任故意逃匿者,也包括驾驶人对事故浑然不觉,在发生事故后迳行驱车离去者。总之,经公安部门查找,未发现肇事逃逸车辆的情形均属此类。
之所以要求救助基金垫付,是因为,既然肇事逃逸车辆无法查明,也就无法查明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实行商业化经营,在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某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若强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允。更重要的理由是,依据《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是交强险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交的保险费的用途,其中就包括了肇事车辆不明时对受害人的救助。因此,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垫付。
《条例》和《试行办法》均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区分肇事车辆是否查明的不同情形,导致可能出现肇事车辆已经查明,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时,救助基金依然可能垫付。这或许是立法者文字上的疏漏所致。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对肇事逃逸,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其明确规定:“肇事汽车无法查明者”,即只有肇事汽车无法查明时,救助基金才承担垫付责任。言下之意,若肇事汽车可以查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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