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诉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某甲诉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某甲诉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魏辛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因2011年1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660.20元、误工费26460元(98元/天×270天)、护理费11760元(9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3000元(6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19088.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陈某甲已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药费。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97.89元/天×24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7.89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44天,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中的伙食费286.9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800元;财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但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完整的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1时15分,陈某甲驾驶浙AV066X车辆沿虎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推行摩托车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V066X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陈某甲已为原告张某甲垫付部分医药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家庭成员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60.20元(不包括陈某甲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23493.60元(97.89元/天×24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3.10元(15元/天×44天-286.9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1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9205.17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V066X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205.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交纳1341元,由张某甲负担99元,陈某甲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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