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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华等与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高建华等与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华。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玉。退休职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翔,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启文。桃源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邦,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启文、肖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0日,原告高建华、胡良玉之子胡冰起床后有感冒症状,当晚11时许,胡冰被送至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诊断,胡冰病情为上感、肺部感染,建议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胡冰的病情加剧,经抢救无效于11日凌晨2时40分死亡。被告的结论为肺部感染、呼衰、急性左心衰、甲亢危象等。
同年6月25日,原告向常德市医学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鉴定,常德市医学鉴定委员会因无尸检报告而未能作出鉴定结论。2010年6月9日,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同年的7月2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首诊医生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完整;由于胡冰死亡后未进行病理检验,因此鉴定人不能判定胡冰的死因,也不能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误诊;对胡冰采用低流量给氧的措施不妥;首诊医生没有按医疗程序的规定及时会诊;胡冰所患疾病病情严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结论为:1、胡冰死于自身所患疾病;2、桃源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失误。原告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7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0月1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0]法文审第990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入院后仅90分钟死亡,因未做尸体解剖进行病理学检验,被鉴定人胡冰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且相关医学检查结果甚少,对其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难以全面客观进行评价,造成未作尸体解剖其死因不能确定的原因,请法院调查核实;2、医患双方对被鉴定人的“急性左心衰竭”诊断无异议,据现有病历资料,被鉴定人胡冰入院时的症状、体症符合急性左心衰的有关临床表现。一般来说,急性左心衰的治疗一般需取坐位,双腿下垂,以减少静脉回流量……医院方对被鉴定人胡冰的急性左心衰治疗未采取坐位、高流量给氧及血管扩张剂应用存在不足;3、医院方的部分病历书写不规范,但与死亡无直接关系。对心跳呼吸停止的患者,需用肾上腺素等药物进行治疗。
另查明,原告高建华、胡良玉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已结婚,儿子胡冰结婚后离异,未生育子女。二原告均为桃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职工,均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胡冰患病后到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胡冰的急性左心衰治疗中,未采取高位高流量给氧及血管扩张剂应用存在不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由于胡冰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疾病,综合原因力和过程两方面的因素,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均为退休职工,均有退休工资,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1 541元,死亡赔偿金277 184.8元,鉴定费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7025.8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胡冰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采取的医疗措施正确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胡冰死亡的原因无争议,故没有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认为没有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在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据此判决:一、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建华、胡良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405.2元(297 025.8元×20%);二、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建华、胡良玉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华、胡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建华、胡良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40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89元,原告高建华、胡良玉负担7000元,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负担1989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高建华、胡良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9167.56元。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书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判决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于理不合;4、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少。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武汉远大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所产“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购物小票;
2、天津金耀氨基酸有限公司所产“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购物小票;
上述两组证据材料拟证实甲亢患者禁用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而被上诉人对胡冰使用了禁用药物,加速了甲亢患者胡冰的死亡。
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的答辩理由为:1、原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两份鉴定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2、两份鉴定均说明了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恰当的;3、两上诉人均已达到领取社会保险金的年龄,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4、原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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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患者胡冰虽然有甲亢病史,但被上诉人使用肾上腺素注射液是在胡冰呼吸、心跳停止后所使用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举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证实了对于呼吸、心跳尚未停止的患者禁用肾上腺素药物进行治疗,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也说明对于心跳呼吸停止的患者,需要用肾上腺素等药物进行抢救,而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在胡冰呼吸、心跳尚未停止的情况下使用肾上腺素注射液进行治疗,在医疗行为中存在失误,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患者胡冰在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后,于2009年1月11日2时10分出现心率减慢30-40/分,考虑到心衰、呼衰进一步加重,桃源县人民医院即对胡冰采取了给予肾上腺素1mg强心升心率、并心脏按压等措施。在胡冰死亡后,桃源县人民医院未向胡冰家属即本案两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告知尸检程序,两上诉人也未就胡冰死亡原因向桃源县人民医院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尸检。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应当如何采信。
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结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条件,其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医患双方对于胡冰死亡原因存在争议,而又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胡冰死于自身所患疾病不当,对其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中所确认的桃源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错中存在失误的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认为认定事实有误,鉴定依据不足,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据推翻该文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在认定事实及鉴定意见上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是桃源县人民医院对于患者胡冰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看,桃源县人民医院在对胡冰急性左心衰的治疗过程中,未采取坐位、高流量给氧及血管扩张剂应用等存在失误和不足。在胡冰死亡后,桃源县人民医院既未履行尸检的告知义务,也未明确进行尸检的理由和必要性,导致医患双方现对于胡冰的死因产生争议。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对于胡冰死亡当时并未就死亡原因向桃源县人民医院提出质疑,也未提出尸检要求,导致尸检时机丧失,对于未进行尸检的原因医患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胡冰在入院后两小时左右即死亡,因未进行尸检,亦不排除其自身所患疾病的严重性所导致的可能,综合本案原因力和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桃源县人民医院对于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本案中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均系桃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休职工,均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此外,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亦未举证证实胡冰生前对其履行了扶养义务,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对于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由其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少,本院酌定由桃源县人民医院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两上诉人的其他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高建华、胡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经济损失148512.9元(297 025.8元×50%);
三、变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二、三项相加后,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共应赔偿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经济损失168 512.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元,合计17978元;由上诉人高建华、胡良玉负担8989元,由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负担8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立 军
审 判 员 陈 远 定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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