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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北京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鞠某某与北京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见,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翰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智、华诺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鞠某某系华诺翰博公司的原始股东,截至起诉日,享有华诺翰博公司29%的股权。2007年11月,华诺翰博公司成立,鞠某某担任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但随后在华诺翰博公司的发展中,大股东(实际持股人为王照忠,名义持股人肖志光,持有公司66%股权)利用优势地位逐渐把持了公司事务,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也一直不予分红。2008年5月华诺翰博公司通过伪造鞠某某的签字,取得了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变,王照忠实际控制华诺翰博公司,成为持有华诺翰博公司66%股权的大股东,鞠某某不再担任华诺翰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即,大股东通过操控股东会,使鞠某某被排挤出公司董事会,后鞠某某又被无端停发工资,该种情况下,鞠某某拟将股权转让他人以退出公司,在按照法定规定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程序后,经鞠某某一再要求,华诺翰博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前提下,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手续,致使鞠某某股权转让最终未能实现。
自2008年5月至今,鞠某某实际已经被剥夺了应有的股东权利,表现在:鞠某某不能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情况,次要求提供财务经营资料,公司均置之不理;鞠某某所有的提议从未被纳入股东会、董事会讨论范围,鞠某某关于公司经营收入的质询和公司发展的建议从未得到公司的回复与采纳。因为大股东操纵,在没有充分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下,不顾鞠某某的反对,华诺翰博公司将1 700万元巨资投入王照忠实际控制的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因为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经营亏损,最终造成华诺翰博公司的巨额亏损。
在就上述问题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4至5月,鞠某某委托律师相继向华诺翰博公司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华诺翰博公司停止一系列侵权行为,并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财务资料,说明几笔主要收入即华诺翰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返税款、美硼公司返回华诺翰博公司的佣金的资金去向,说明对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等。至今,华诺翰博公司仍拒绝提供上述资料与说明相关情况。2011年8月12日,鞠某某又提请华诺翰博公司监事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也未得到任何恢复。
华诺翰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72条、第166条、第199条等项规定,严重侵害了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鞠某某的股东知情权,判令华诺翰博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鞠某某提供以下资料:(1)华诺翰博公司自2008年1月至实际提供日前一个月的财务会计报告;(2)华诺翰博公司自2008年1月至实际提供日前一个月的人员情况表;(3)华诺翰博公司自2008年1月至实际提供日前一个月的贷款情况表及贷款合同;(4)华诺翰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由绥芬河市财政支持的反税款明细表;(5)美硼公司付给华诺翰博公司佣金的明细表;(6)华诺翰博公司对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投资1 7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说明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目前的投资权结构、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等;2、判令华诺翰博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聘请鞠某某认可的专业审计机构,以判决生效日为审计基准日,对华诺翰博公司以及华诺翰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3、判令华诺翰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鞠某某提供2008年1月至实际查阅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以供鞠某某查阅、复制;4、判令华诺翰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商登记资料、2008年5月23日华诺翰博公司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8月13日华诺翰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2009年3月16日华诺翰博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2009年3月16日华诺翰博公司会议纪要、2011年4月6日向华诺翰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011年6月2日华诺翰博公司2011年临时股东会第二次会议记录、2011年6月27日华诺翰博公司2011年临时股东会第三次会议记录、律师函特快专递签收回执复印件。
华诺翰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鞠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华诺翰博公司从2008年起到2010年的财务《年检(审计)报告》(2011年尚在年检中)公司早已提交给各位股东,鞠某某怎能不知情?鞠某某委托律师所发的《律师函》和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人员情况表和贷款合同,均无法律依据和《公司章程》依据;鞠某某要求提供的“绥芬河华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由绥芬河市财政支持的反税款明细表”以及“美硼公司付给被告佣金的明细表”、“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目前的投资权结构、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等”,有些主体根本与华诺翰博公司无关,有些资料根本不存在,华诺翰博公司没有能力和法律上的依据提供上述资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鞠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是有法定的前置程序的,即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其查阅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鞠某某从来没有明确提出过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没有说明其查阅目的,只是在其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求“提供财务资料、说明经营情况”及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因此,鞠某某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没有完成法定的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当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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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诺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三份鞠某某给焦丽芬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5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关于投资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电子邮件文档打印件、四份年检财务报告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华诺翰博公司对鞠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商登记资料、2008年5月23日华诺翰博公司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8月13日华诺翰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2009年3月16日华诺翰博公司会议纪要、2011年4月6日向华诺翰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011年6月2日华诺翰博公司2011年临时股东会第二次会议记录、2011年6月27日华诺翰博公司2011年临时股东会第三次会议记录、律师函特快专递签收单。因鞠某某对华诺翰博公司提交的三份鞠某某给焦丽芬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5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华诺翰博公司成立,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肖志光335万元、鞠某某145万元、史玲5万元、许永壮10万元、焦丽芬5万元,其中鞠某某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9%,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2008年5月19日,鞠某某向焦丽芬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丽芬代理其参加华诺翰博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并表示焦丽芬在本次临时董事会上行使的表决权,均视为是鞠某某本人作为公司董事行使的表决权。同日,鞠某某向焦丽芬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丽芬代理其参加华诺翰博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并表示焦丽芬在本次临时股东会上行使的表决权,均视为是鞠某某本人作为公司股东行使的表决权。
2008年5月20日,华诺翰博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如下董事会决议:1、免去鞠某某法定代表人资格,并解聘其总经理职务。2、选举王见为法定代表人。3、通过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2008年5月23日,华诺翰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为:公司向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投资1700万元,投资后占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68.26%的股权。表决情况为: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中,除鞠某某先生(持有公司29%的股权)对前述投资事项表示反对、焦丽芬女士(持有公司1%的股权)表示放弃外,其余的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权)均对前述投资事项表示同意。决议内容: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持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向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投资1700万元,投资后占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68.26%的股权。
鞠某某于2011年4月6日通过其律师向华诺翰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关于贵公司侵犯鞠某某先生股东权利,要求华诺翰博公司停止相关行为并联系协商相关事宜。
鞠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再次通过其律师向华诺翰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财务资料、说明经营情况。具体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
1、贵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经营管理情况报告,贵司下步发展计划,要求有详实的数据说明;
2、贵司自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财务报表及报表附注(包括已注销的子公司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合并报表);
3、贵司自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人员情况表(包括人员变动情况、并注明人员任职及工作内容)和人员工资表;
4、贵司自2008年至2011年3月的贷款情况表及贷款合同,须注明贷款用途及利息支付情况;
5、贵司已注销的子公司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由绥芬河市财政支持的返税款明细表,注明此款现存何处,须提供银行存款证明;
6、贵司进口美硼公司的硼酸、硼砂,由美硼公司返回的佣金明细表,须注明此款现存何处,须提供银行存款证明;
7、贵司对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苏州凯锋)投资17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请说明苏州凯锋目前的股权结构、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鞠某某作为华诺翰博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所谓权利的依法行使是指,知情权的对象以及股东获得有关信息的方式,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界定。此外,法院在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时,既应当保障该权利的落实,也应当避免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造成不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涉及的章程、各种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即为股东知情权的标的,因此,鞠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提供公司财务报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期限应当自二零零八年一月至本案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日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所包含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股东行使上述权利既应当满足程序性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且说明目的;也应当受到公司之同意权的合理限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股东的请求。至于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否“合理”,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的实际情形是,鞠某某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华诺翰博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并就此说明理由。因此,对于鞠某某提出的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鞠某某提出的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人员情况表、贷款情况及贷款合同、返税款明细、华诺翰博公司对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及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等,以及要求对华诺翰博公司以及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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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诺翰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备置该公司自二��八年一月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六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鞠某某查阅、复制。二、驳回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为:一、一审判决对鞠某某享有的股东知情权之标的、范围以及鞠某某是否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前置程序的事实认定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全部支持。理由如下:1、鞠某某要求查阅的文件资料均属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范围,且对于维护鞠某某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鞠某某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都是反映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重要文件,应属于鞠某某作为股东有权了解的范围,故华诺翰博公司应予以提供。同时,作为华诺翰博公司的股东,鞠某某最重要的权益就是享有华诺翰博公司的资产收益,华诺翰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由绥芬河市财政支持的返税款以及美硼公司付给华诺翰博公司的佣金是两笔华诺翰博公司的重要收入,但在华诺翰博公司的公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中均未有任何反映,如果不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上述两笔收入的原始入账凭证和相关明细表,而只允许鞠某某查阅华诺翰博公司出具的隐瞒了上述两笔收入的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鞠某某就很难对该两笔收入的实际金额、取得时间等具体情况进行了解,从而也就不能就该两笔收入向华诺翰博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鞠某某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的文件对其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十分重要,如果华诺翰博公司不向鞠某某提供这些文件,那么鞠某某合法的股东知情权就难以得到实现和满足。2、鞠某某已严格按照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了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所需的全部前置程序,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首先,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的组成部分,鞠某某自2011年至今已次委托律师向华诺翰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发送正式律师函,以书面形式向华诺翰博公司提出要了解前述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返税款及美硼公司佣金两笔收入的真实情况,以及查阅相关资金入账原始凭证等公司财务资料的要求,并且也在律师函中明确说明了其希望了解公司经营及收入状况、行使股东合法权利的正当查阅目的,满足了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鞠某某没有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华诺翰博公司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拒绝向华诺翰博公司提供会计账簿,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鞠某某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事实上,鞠某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为了维护自身股东收益权的正常行使,并不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任何不利影响,正是由于华诺翰博公司拒不告知两笔主要收入的去向,鞠某某无奈之下,才要求查阅华诺翰博公司自2008年1月至实际查阅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二、对华诺翰博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是保障鞠某某的股东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华诺翰博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王照忠的操纵下,不仅隐匿了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返税款和美硼公司佣金两笔公司重要收入,而且还向同样由王照忠控制的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投资1700万元巨款,正是由于该笔投资导致华诺翰博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并严重亏损。鞠某某作为股东对上述收入及投资的具体情况一无所知,关于上述两笔收入和一笔巨额对外投资的具体情况在华诺翰博公司现有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也没有任何体现,因此,只有对华诺翰博公司和其子公司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才能真实反映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明确华诺翰博公司两笔主要收入及对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投资的去向,才能保证鞠某某作为股东的知情权的真正实现,鞠某某也才能据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华诺翰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鞠某某提供以下资料:(1)华诺翰博公司自2008年1月至实际提供日前一个月的人员情况表;(2)华诺翰博公司自2008年1月至实际提供日前一个月的贷款情况表及贷款合同;(3)华诺翰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由绥芬河市财政支持的返税款明细表;(4)美硼公司付给华诺翰博公司佣金的明细表;(5)华诺翰博公司对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投资17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说明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等;3、判令华诺翰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鞠某某提供2008年1月至实际查阅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以供鞠某某查阅、复制;4、判令华诺翰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聘请由鞠某某认可的专业审计机构,以判决生效日为审计基准日,对华诺翰博公司以及华诺翰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苏州凯锋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5、判令华诺翰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函;
2、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网上邮件查询情况、收件人签收回执。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鞠某某委托律师于2012年4月12日、5月18日向华诺翰博公司两次发函,明确要求查阅华诺翰博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今的会计账簿,并说明了查阅目的,到目前为止没有得到回复。华诺翰博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认可收到第一份律师函。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由于华诺翰博公司只收到第一份律师函,故本院确认该份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该律师函的内容不能证明鞠某某提出了明确的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并说明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华诺翰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鞠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对于鞠某某享有的股东知情权之标的、范围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鞠某某认为其要求查阅的文件资料属于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范围,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十分必要的观点,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鞠某某在《民事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人员情况表、贷款情况表和贷款合同,均无法律依据和《公司章程》依据,华诺翰博公司没有依据和理由提供;至于其要求提供的华诺翰博公司对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可行性报告和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的信息,华诺翰博公司已经在股东会会议上提交并讨论了投资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信息的享有主体是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华诺翰博公司没有权利和能力为鞠某某提供另一独立民事主体的内部材料。鞠某某认为影响其权益的两笔重要收入,即绥芬河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由绥芬河市财政支持的反税款明细表以及美硼公司付给华诺翰博公司的佣金明细表,相关资料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其主观臆想出来的。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诺翰博公司持有上述材料而拒不提供给鞠某某查阅,故鞠某某继续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已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对于鞠某某没有履行查阅会计账簿前置程序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鞠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委托律师向华诺翰博公司发送了《“关于:提供财务资料、说明经营情况”的律师函》。在该函件中,鞠某某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诸如人员情况表、人员工资表、反税款明细表、佣金明细表和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等信息,并没有向华诺翰博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说明有关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只是单纯要求华诺翰博公司提供以上资料。华诺翰博公司认为,华诺翰博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包括鞠某某在内的各位股东提交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0年的财务《年检(审计)报告》(2011年尚在年检中),鞠某某却将之视而不见,其第三项上诉请求企图跳过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华诺翰博公司会计账簿,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股东未履行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情况的指导意见,都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鞠某某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于法无据。三、鞠某某请求对华诺翰博公司和苏州凯峰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华诺翰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来行使其合法权利。鞠某某在2008年4月离开公司后,其本人就基本上不来参加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凡遇会均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华诺翰博公司对于此种情况一直积极与鞠某某接洽,在股东会上充分听取和讨论鞠某某所提出的意见。鞠某某一边怠于行使其股东权利,一边又因股东会、董事会合法做出的不采纳其“借款”和“分红”等意见的决议,而企图干扰公司的正常独立经营。鞠某某对华诺翰博公司进行审计的要求,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公司章程》上约定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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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一审期间,鞠某某为证明其已履行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提供了2011年5月3日鞠某某通过其律师向华诺翰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但在该函件中并未严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并就此说明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鞠某某未依法履行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鞠某某可在依法履行了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鞠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诺翰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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