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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南丰镇新村大斗经济合作社诉儋州市南丰镇新村和大经济合作社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耀谦,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南丰镇新村和大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木林,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梅、范长安,海南省中小企业联合会法律服务中心职员。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碧,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儋州市南丰镇新村大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斗经济社)因其与被上诉人儋州市南丰镇新村和大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和大经济社)以及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耀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符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冬梅、范长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面积为333亩,四至是:东至大斗与和大村路交叉处,南至新公路小桥,西至岭脚水沟边,北至岭�О即ΑU�议双方和大经济社与大斗经济社均未能提供土改及四固定时确权的证据。1991年12月,大斗经济社与陈宗怀、张新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大斗经济社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2000亩土地发包给陈宗怀、张新发种植小叶桉树和刚果树,承包期为50年。1993年,和大经济社村民符定安在争议地上种桉树使用土地至今。此外,和大经济社村民符亚平、王华光也在争议地上种橡胶、甘蔗。
2001年5月25日,因为陈宗怀、张新发连续10年未上缴承包金,经儋州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大斗经济社与陈宗怀、张新发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失去法律约束力。同年,吴承松在没有与和大经济社和大斗经济社任何一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在争议地上种植马占树至今。
2001年至2002年,大斗经济社与和大经济社分别向儋州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确权。2003年,儋州市人民政府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儋府(2003)106号《关于南丰镇新村村委会大斗经济合作社与和大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地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333亩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大斗经济社与和大经济社。东至大斗与和大路交叉处,南至新路,西至新路小桥,北至山窝处的25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大斗经济社,余下的7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和大经济社。对该《处理决定》和大经济社与大斗经济社均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3)106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面积的表述出现"双方争议的打牙山309亩土地"与"双方争议的打牙山333亩土地"两种说法,前后不一致,属于对争议地面积的认定事实不清,遂决定撤销儋府(2003)106号《处理决定》,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5年,大斗经济社再次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2005]149号《关于南丰镇新村村委会大斗经济合作社与和大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自70年中期以来,特别是1991年后,争议地一直由大斗村耕作并发包给外来承包者,承包土地后,已大部分种上林木。遂决定:双方争议的打牙山333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大斗经济社。对此,和大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儋府[2005]149号《处理决定》。和大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14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和大经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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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首先,争议地区的案外人吴承松未与和大经济社和大斗经济社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即在争议地上种植马占树至今,故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149号《处理决定》认定2001年大斗将争议地收回后重新对外发包继续造林,显属事实不清。其次,和大经济社村民符亚平、王华光亦在争议地上种植橡胶、甘蔗,其二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调查清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原属荒山灌木林地,1976年后大斗经济社在争议地零星耕作种植农作物,这一认定缺乏充分证据。原告请求判令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归其使用,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149号《处理决定》。二、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斗经济社在上诉中提出:儋州市政府作出的(2005)149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结论也是正确的。1976年后,大斗村在争议地上零星耕作种植农作物,并于1977年与阜龙乡那查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解决该纠纷时将该地划给了大斗村。上诉人1991年将该地发包给陈宗怀、张新发时,该承包合同已经新村管区、儋县南丰镇林业局工作站、儋县南丰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儋农裁第3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2001年上诉人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吴应山(吴承松系吴应山儿子)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及领导的批准,上诉人与吴应山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南丰镇新村村委会及包点领导签字、盖章。原判未认定上述主要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的第一、二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三、确认儋府(2005)149号《处理决定》和琼府复决字(2006)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和大经济社答辨中提出:原审被告作出的儋府(2005)149号《处理决定》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该决定认定的争议地的名称和四至范围错误,争议地名应为五峰岭,不是打牙山,两山相距1公里。1974年后被上诉人与邻县白沙县阜龙乡那查管理区方印经济社为本案所涉的333亩土地上山林采伐发生纠纷,当时儋县人民政府决定将纠纷地五峰岭部分划归儋县南丰镇新村管区管理。后来,新村管区决定由和大村使用争议地333亩。1984年,和大村的符定安与儋县林业局签订《封山育林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书》,将封山育林区第7号林区承包给符定安管理。而后,本社村民王发光、符亚平等人也在争议地上耕种农作物。一审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作出的错误的149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在陈述中表示:争议地原是灌木林地,历史上没有确权,原先是大斗村在该地上零星耕作。1991年大斗村将该地发包给陈宗怀、张新发耕种。后大斗村与陈宗怀、张新发产生纠纷,2001年经仲裁,又将该地给了大斗村。基于以上事实,本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将使用权确定给大斗村。本府的14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均没有进行过确权,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案争议地的历史情况将其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无不妥。但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村民均有承包、耕作使用争议地的情况。儋府[2005]149号《处理决定》认定,自从70年代中期以来,特别是1991年后,一直由大斗村耕作并将纠纷地发包给外来承包者。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基于这一认定,适应《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将全部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大斗经济社,属适应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主张(2001)儋农裁第3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书已经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述仲裁只是解除承包合同,不是土地确权文件。综上,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14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据此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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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斗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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