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2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服装辅料市场B3幢3-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文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德胜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义乌市得胜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义乌得胜公司)于2002年4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得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7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德胜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3类商品上注册“德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7年11月26日,商标局向德胜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德胜公司的“德胜”商标注册申请。德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18200号《关于第4243829号“德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8200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近似,读音相同,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相同,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消费者在呼叫时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适当的。

两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而不必然受此前其他判例的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200号决定。

德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发生误认、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涵义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德”与引证商标的“得”字在字形上普通消费者足以作出区分。对于使用在注册商品上的两商标,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状态下,仅需要施加一般注意力便足以区分。仅读音相似并不能导致造成两商标混淆误认之情况。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综合考虑商标读音、字形、含义,而不应仅根据某一方面的相似即作出两商标近似的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上有差别,在含义上不相同。仅读音相似并不足以作出两商标近似的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标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该标准中规定对于读音相同近似的商标的判断,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认为是近似商标。只有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才判定为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20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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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义乌得胜公司于2002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得胜”商标(即引证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7月14日对引证商标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32684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棉;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绣花用纱和线;人造丝;细线和细纱;亚麻线和纱。

2004年8月30日,德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德胜”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号为第4243829号,申请注册类别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精纺羊毛;精纺棉;人造线和纱;纺织线和纱;绣花用纱和线;缝纫纱线;尼龙线;纺织用弹性纱和线;毛线;人造毛线;膨体线;开司米;毛线和粗纺毛纱。

2007年11月26日,商标局向德胜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4243829BH1),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德胜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07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第18200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字形近似,读音相同。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德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820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相关的文件、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820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形、音、义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两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申请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精纺羊毛;精纺棉;人造线和纱;纺织线和纱;绣花用纱和线;缝纫纱线;尼龙线;纺织用弹性纱和线;毛线;人造毛线;膨体线;开司米;毛线和粗纺毛纱。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棉;精纺羊毛;纺织线和纱;绣花用纱和线;人造丝;细线和细纱;亚麻线和纱。因此,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上,申请商标“德胜”的“德”字与引证商标“得胜”的“得”字有差别,且“德胜”与“得胜”在含义上也有不同。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申请使用和核定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如果申请商标予以注册,则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同时存在“德胜”和“得胜”两个商标,相关公众在以相同的读音称呼该两个商标时将不可避免地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上有所区别,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德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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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彦

二ΟΟ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陈明

书记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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