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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世方等271人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案
诉讼代表人陈文清,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儋州市那大镇前进农场职工,现住该场。
诉讼代表人吕玉云,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儋州市那大镇前进农场职工,现住该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辉等238人(名单附后),儋州市那大镇合罗农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该场。
诉讼代表人黄进飞,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儋州市那大镇合罗农场职工,现住该场。
诉讼代表人陆凤贤,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儋州市那大镇合罗农场职工,现住该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良等84人(名单附后),儋州市那大镇尖岭热作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住该场。
诉讼代表人谢维展,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儋州市那大镇尖岭热作场职工,现住该场。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木,儋州市侨联退休干部;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松新,现住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3街5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赖世方、罗运辉、张亚良等593人(以下简称赖世方等593人)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2007年1月12日,赖世方等593人通过该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2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世方等593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文清、吕玉云、黄进飞、谢维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月18日,儋州市那大镇政府作出那府(2005)02、03、04号文件关于同意前进、合罗二农场和尖岭热作场与儋州橡树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农场承包经营合同》,将三场的经营权发包给儋州橡树农业有限公司。赖世方等593人于2006年5月16日向儋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发包农(热作)场承包合同无效。此案尚未审结。同年8月3日,赖世方等593人向儋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8日,儋州政府作出儋府法复受字[2006]33号《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决定》),认为赖世方等593人提起民事诉讼就不应再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儋州市那大镇前进、合罗、尖岭三农(热作)场属于儋州市那大镇办集体企业。在诉讼中,赖世方等593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儋州市那大镇政府作出那府字(2005)02、03、04号文件即关于同意该三场与儋州橡树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农场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对三农场职工的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实际造成侵害。
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中,赖世方等593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儋州市那大镇政府作出那府(2005)02、03、04号文件的行为对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等权益产生侵害的实际影响。尽管儋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不当,但其决定不予受理正确。赖世方等593人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儋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和由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赖世方等59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赖世方等593人负担。
赖世方等593人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33号《决定》,按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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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性质案由属"土地行政管理"行为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定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纠纷。第二,被上诉人以《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为法律依据,决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与申请行政复议的性质、主体、请求、法律关系不同。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4日收取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于2006年9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的相关规定。第三,那大镇政府行使行政职权,以那府字(2005)02、03、04号文件作出行政决定将三个农场所有土地和财产发包给儋州橡树农业有限公司,侵犯了三农场集体和上诉人自主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等权益。第四,那大镇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将三个农场所有土地和财产发包,是从中谋取私利的违法行为,应当撤销。
儋州市政府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具体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此外,被诉行政行为是内部批复,是不可诉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决定对上诉人的各种权益造成了损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官商勾结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向纪检、信访部门反映,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因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2006年7月24日,上诉人向儋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3日,又向儋州市政府提出了增加复议请求事项的申请。2006年8月30日,儋州市政府作出33号《决定》,原判认定该《决定》是2006年7月28日作出系错误。
本院认为:儋州市那大镇政府作出那府字(2005)02、03、04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前进、合罗、尖岭三农(热作)场承包给儋州橡树农业有限公司的决定",并在该决定中分别委托前进、合罗和尖岭三农场将上述农场承包给儋州橡树农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五)或(六)项即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或"认为行政机关变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情形,且儋州市政府33号《决定》认为上诉人已经就《农场承包经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就不应当再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明显错误,所以,儋州市政府33号《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儋州市政府33号《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进行仔细审查,其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原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及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法复受字〔2006〕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诉人向其申请复议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大胜
审判员 钱冰
代理审判员 陈建
二00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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