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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沈阳市某某高强度螺栓厂诉被告沈阳铁路局直属实业公司XX铁路器材新技术开发中心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钢铁主审,审判员隋长发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某高强度螺栓厂法定代表人董玉、委托代理人孙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铁路局直属实业公司XX铁路器材新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庆杰不听本院劝告,执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合作加工、生产GQ-30型高强度绝缘轨距杆零部件及产品。被告将产品销售后所得到利润及原告的库存料和设备款没有按协议规定分与原告,还有一些被告欠原告的库存料和设备款被告也一直拖欠不给,后被告以欠据的方式明确欠原告152945.4元。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付利润款和材料设备款共计15294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9年4月23日,原告请求变更起诉书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294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共计343445.4元,其中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143445.4元。
2、2007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清算后,被告欠原告的利润款和材料款,总计143445.4元。
3、2007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调价差价款9500元。
4、2006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增加诉讼请求的证据之一)
5、2007年5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增加诉讼请求的证据之二)
被告辩称:1、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要求账目审计。2、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另案告诉。
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合同一份,双方协作加工生产设备及资金生产GQ-30型高强度绝缘轨距杆零部件及产品。合同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负责材料采购,乙方承担材料采购全部资金,保证加工质量,利润分配各占50%,合作期限2年,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协议终止。2007年9月24日,双方就合作经营期间的业务进行清算,对双方的库存、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得利润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利润合计为343445.4元。对账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利润分配款、库存料款及C620车床调换差价款152945.4元。
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接到本院的举证通知,2009年4月23日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1个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时,因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有异议,中途退庭。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庆杰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提交对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异议申请书后,不听劝告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合同有效。在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协商中止合同的履行,并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库存、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得利润等项目进行了清算、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时返还欠款。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节,因未能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提出,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铁路局直属实业公司XX铁路器材新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某高强度螺栓厂欠款人民币152945.4元;
二、被告沈阳铁路局直属实业公司XX铁路器材新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某某高强度螺栓厂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52945.4元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局直属实业公司XX铁路器材新技术开发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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