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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诉医院为债务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刘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方、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系原告职工,被告刘某之夫、李某之父,2009年8月2日因病死亡,生前自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住院,2006年4月23日至12月1日住院花费57526.59元,医保报销后拖欠医疗费9159.4元;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单据2张,票号为2032811单据医疗费为9843.32元,扣除预交医疗费2000元,拖欠医疗费7843.32元,票号为3394658单据医疗费为9977.95元,扣除豫交医疗费2000元,拖欠医疗费7977.96元。在李军住院期间先后于2006年6月11日因付西安专家手术费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400元。另查明,(2009)西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认定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12月3日李军先后在原告处住院四次,共计576天,在(2009)年西民初字第640号案件审理中,曾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认定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李军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50%。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的亲属李军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拖欠的医疗费应当支付给原告,鉴于双方因医疗损害赔偿本院已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失,且应承担50%的医疗费,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按50%计算,其要求被告承担的2008年7月4日至11月15日医疗费7736.19元因原告不能举出被告认可的住院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举证,缺乏真实性,无法认定。2006年6月11日李军借款5000元,该借款内容明确表述“因付西安专家手术费需借款5000元”,说明此款系支付西安专家的手术费,该笔费用系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患者承担。二被告作为死者李军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军生前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李军自2007年3月出院后一直在老家居住,没有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有(2009)西民初字第640号案件中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目录和赔偿计算标准以及2007年4月12日和5月29日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原告扣发李军工资19000余元,因属劳动争议范畴,可选择劳动仲裁或另案另诉;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垫付的礼品款37920元,因销售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注册登记的信息记载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李某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的50%即12490.34元。二、被告刘某、李某偿还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264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李某的反诉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反诉费570元,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50元,被告刘某、李某1320元。
刘某、李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票号2032811和3394658的专用票据是不当的。1、票号为2032811的发票,票面显示患者李军的住院期间为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5月29日,总费用9847.32元,已付2000元,尚欠7843.32元。票号为3394658的发票,票面显示患者李军的住院期间为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总费用9977.96元,已付2000元,尚欠7977.96元。通过比较,可明显看出一个住院期间,却有两张票据,这难道不能说明该两份票据是虚假的吗?2、患者李军自2007年3月出院后一直在老家居住,再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这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患者李军的邻居已给予证实(原审已提交该证明和证言;还有证人一直在庭外等候庭上作证,由于原审原告认可这个事实,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导致证人没有出庭。)根据该事实能够推出被上诉人出示李军在2007年3月以后还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是虚假的。也就是说,票号为2032811和3394658的专用票据是虚假的,不是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给予剔除。二、原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应改正。1、患者李军在2006年4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以及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3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认可,对该期间的医疗费的分担应该是这样的:该期间的“总医疗费用”×50%-“已支付费用”-“医保报销的部分”,“所得数”就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若“所得数”是正数,上诉人支付,若是负数,被上诉人应退回。因此,原审法院采用(“总费用”-“已支付费用”)的50%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改正。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2万元”是错误的。200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班子成员对该“2万元”进行了研究,研究决定:该“2万元”作为院长助理(指患者李军)的特殊照顾,仅此一例,今后无论任何事不做此仿照处理,特作说明。这个决定很明确可看出是对特殊职务的特殊照顾,因此,该“2万元”不应判令偿还。综上事实与理由,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查清,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490元”,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6400元”,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针对上诉答辩称:一、票号为2032811、3394658两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李军在答辩人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形成的“专用票据”,是真实合法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因李军生前系答辩人医院职工,答辩人出于对李军的关怀照顾,根据李军的申请,特许其仅预交少部分医疗费用,欠费进行治疗。2032811号住院票据的结算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但在当天李军又预交了2000元的医药费,说明他并未出院,而是在医院继续治疗。3394658号票据的7977.96元实际上是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于李军一直、长期在答辩人医院住院,期间“结算”了两次,所以出现了住院号一致、住院日期一致但出院日期不一致的两张医疗票据。上诉人诉称李军2007年3月份后回老家休养,这种说法与其在(2009)西民初字第640号案件中(刘某、李某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自己提交的2007年4月12日、2007年5月29日分别预交2000元费用票据相矛盾,如果李军已不在医院治疗,为何要预交医药费?并且这种说法也和上诉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据目录、赔偿计算等相矛盾。二、原审法院计算方法无误。1、原审法院采信的三张票据共计24980.68元,系李军总医疗费用减去医保报销部分及李军预交款后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4980.68元的50%,计算方法并无错误。2、上诉人上诉称“总医疗费×50%-已支付费用-医保报销费用=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此处的“医疗费”是指李军本应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即李军自付费用部分。医保报销部分是由国家给予的一种社会保障,该部分并不构成李军医疗费部分的直接损失,必须先从总医疗费中扣除。另外,如果把李军没有承担的医保报销部分纳入李军医疗费损失,恰恰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精神和立法宗旨,无异于使受害人获得额外赔偿,促成了受害人套取医保统筹款的后果,违背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贯秉持的平等保护受害人与侵害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三、李军生前向答辩人借款2万元,理应由上诉人偿还,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该笔借款有李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按照答辩人医院规章制度,是不允许出借款项给个人的,由于李军身患疾病,出于人道主义,故答辩人研究后借2万元给李军去上海治病。该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军于2006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1日在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花费57526.59元,医保报销后余11159.40元,李军预交医疗费2000元。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李军在被告人处住院花费9977.95元;李军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和2007年5月29日各预交医疗费2000元,共计4000元。李军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400元。李军于2006年11月21日的20000元借条财务粘贴单载明:“此款系李军个人使用经院班子研究,作为院长助理的特殊照顾,仅此一例,今后无论何事不作此仿照处理。特此说明。常正西06.11.22,鲁献斌11.22。”其余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审认定二上诉人的亲属李军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拖欠的医疗费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作为死者李军的法定继承人对李军生前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鉴于双方因医疗损害赔偿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李军50%的医疗费,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按50%计算并无不妥。1、关于李军住院期间承担医疗费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审依据医疗费总额减去医保报销和李军预交的医疗费后各自承担余款50%作为李军欠交费用的计算方法欠妥。其计算方法应在总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各自承担50%的份额内,减去医保报销和预交费用的部分后,得出的余额为正数即为所欠费用,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李军2006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1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已予报销,该剩余费用应在各自承担50%的基础上减去李军预交的费用2000元后,即为李军欠交部分。为此,李军在2006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1日住院期间拖欠被上诉人医疗费为3579.7元(11159.40元×50%-2000元);关于在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出现二张出院票据拖欠的医疗费问题,鉴于李军在此期间内住院和二次预交医疗费的事实,2007年5月29日开具的出院票据(2032811号)上显示的医疗费数额,应包括在2007年6月29日开具的出院票据数额之内,故本院对其6月29日开具的3394658号出院票据上显示的医疗费数额9977.96元予以采信。为此,在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拖欠医疗费为988.98元(9977.96×50%-4000元),二次住院拖欠医疗费共计为4568.68元。故原审认定李军拖欠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有关李军拖欠被上诉人医疗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2万元借款应否偿还问题,从2006年11月21日李军实际借款后,到同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的有关领导对该借款进行研究,并批注于该借条财务粘贴单的内容,结合李军是被上诉人处职工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治疗,2009年死亡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以及被上诉人对前面借款的处置情况等等,二上诉人所称该款已经被上诉人的有关领导研究,给予李军的特殊照顾,不让其偿还的上诉理由符合常理,故对二上诉人不应偿还该2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李某偿支付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4568.68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李某偿还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64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400元,反诉费570元,共计1970元,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由刘某、李某负担770元(其中200元已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案件诉讼费775元,由刘某、李某负担275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0元(已由刘某、李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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