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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保险债务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北京甲乙会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会计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应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冯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冯某于2007年10月29日和被告甲乙会计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0日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自行缴纳了应由被告承担的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0日社会保险金共计5409.26元。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索要此期间保险金补偿,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仲裁委予以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交的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5409.26元和企业应负担的社保费用差额1373.56元,共计6782.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甲乙会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要求的社保金已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二、京石劳仲字2009年第897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其已经领取了裁决书裁决的工资,冯某的诉讼请求,在此裁决中已经被驳回,冯某没有在仲裁裁决之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法院不应再受理;三、我公司一直让冯某准备相关手续,为其办理保险,但冯某一直到2008年10月才将相关材料交给公司,导致不能及时办理,故责任不在被告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冯某入职甲乙会计公司。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会计外勤。月工资标准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为63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为73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为80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冯某自行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3370.08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冯某自行交纳了医疗保险2039.18元。2008年11月起,甲乙会计公司为冯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冯某与甲乙会计公司于2009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按北京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最低基数,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甲乙会计公司应为冯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3216.78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甲乙会计公司应为冯某缴纳医疗保险2478.1元,共计5694.88元。
冯某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申诉书,请求:1、于2009年6月4日与会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会计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6.7元;3、会计公司支付2009年3月工资1400元;4、会计公司支付2009年4月工资1400元;5、会计公司支付2009年5月工资800元;6、会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6元;7、会计公司支付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社会保险补偿5409.26元;8、会计公司将本人社保关系转移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才服务中心。2009年7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09]第89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会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冯某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21日工资2301.18元;三、会计公司于冯某交接工作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4.83元;四、会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转移冯某的社会保险关系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才服务中心;五、驳回冯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向法院就此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09]第8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此期间由单位负担的部分赔付原告冯某。关于被告甲乙会计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冯某与甲乙会计公司于2009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时,未超过一年,冯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甲乙会计公司认为未为冯某上保险,是因冯某未交材料自身原因造成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甲乙会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冯某社会保险费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乙会计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审理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已经经过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是驳回该请求,双方对裁决均未起诉,裁决书已经生效也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造成了生效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对立的两难境地;本案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法院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书显示收取10元诉讼费,上诉时要求收取50元诉讼费,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没有搞清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冯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09]第897号裁决书中就未支持冯某要求甲乙会计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的理由是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并未从实体角度认定甲乙会计公司不应支付社会保险补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其法定义务。冯某入职甲乙会计公司后,至2008年10月期间,甲乙会计公司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举证证明系源于冯某的原因,故应认定甲乙会计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冯某基于对之后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先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当属无奈之举,此举并不免除甲乙会计公司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冯某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后,其与甲乙会计公司之间就此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冯某有权要求甲乙会计公司支付此项费用。冯某与甲乙会计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虽未支持冯某有关支付社会保险补偿的仲裁请求,但并非从实体角度认定甲乙会计公司不应支付社会保险补偿,因此,冯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起诉要求甲乙会计公司对其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甲乙会计公司赔偿冯某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性质应为双方间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就案件受理费收取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甲乙会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甲乙会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甲乙会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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