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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毅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孙毅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0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
委托代理人张洪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新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中华。
委托代理人张兴才。
上诉人孙毅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静,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中华、张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毅于1974年2月被徐州矿务局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开始在新河煤矿工作,后被调至徐州矿务局教育处工作。1993年,徐州矿务局与台湾统亿瓦斯分装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并于1993年8月25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1994年,徐州矿务局将孙毅调到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并为其出具了干部调令,调令中何处来一栏注明:教育处;去何处一栏中注明:工贸慧鸿彩印公司。1996年1月4日,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第四次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孙毅担任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1998年,徐州矿务局改制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6月,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第九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孙毅辞去总经理职务。2000年6月之后,孙毅离开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到徐州市今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孙毅系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5日,孙毅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其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的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当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11)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2011年7月5日,孙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矿务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孙毅自1998年6月至2000年2月在徐州慧鸿彩印公司参加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自2000年3月起转入个体参保缴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离开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后,未再到单位上班,也未给单位提供任何劳务,原告的社会保险也已在2000年3月起由被告单位缴纳转为个体缴纳,故原告在2000年3月时应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于2011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一审判决弄错了被诉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离开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后,未再到单位上班,也未给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原告的社会保险也已在2000年3月起由被告单位缴纳转为个体缴纳….”,显然弄错了被诉主体,上诉人是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要求确认与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2000年3月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辞去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后,回到了被上诉人所属工贸中心,要求安排工作,但工贸中心以无合适岗位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但承诺待上诉人符合内退条件时给予办理内退手续,享受内部退养待遇,直至今天,上诉人未接到过被上诉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几次庭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何时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双方何时解除了劳动关系,凭此无法推定上诉人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上诉人认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本案虽没有直接的给付内容,但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将确认之处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2、本案不适用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正如上诉人所称,本案是确认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而不是解除和中止劳动关系之争,自上诉人1994年调往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其次,被上诉人无需另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如前,上诉人1994年调往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时,与矿务集团的劳动关系即结束,因为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用工资格,如果上诉人这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到了2000年3月当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转为个体交纳时,就该知道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上诉人不仅为积极行使权利而是继续按个体交纳养老金,2007年起又与今日彩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矿务集团无权利也无义务在另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自1994年起就没有在被上诉人一方从事任何的劳动服务,从上诉人的工作过程可看上诉人的诉讼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1974年2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被调整到其他单位工作。自1996年1月起担任徐州惠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孙毅自2000年离开徐州慧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后,未再到单位上班,也未给单位提供任何劳务,单位也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其社会保险也于2000年3月起由单位缴费转为个体(个人)缴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毅在2000年3月时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11年3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毅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单位曾向其承诺,让其回家待岗,待满足内退条件时,单位给其办理内退手续,但除其陈述,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本次申请仲裁的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且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无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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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赵 明 辉
代理审判员 尹 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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