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4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5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徐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徐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4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4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 500元。庭审中,原告变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1 475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15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1 475元。

  如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朱某某负担。此款徐某某同意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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