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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某诉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兆兰、伊彦、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通过2011年3月19日的招聘会由某某公司总经理张百炼招聘后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于2011年3月23日正式入职,从事营销和日语翻译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零陵路899号飞洲国际广场23楼B座,每月工资6,000元,另有每天10元交通费和15元午餐费,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从飞洲国际广场物业管理处办理了退租手续,之后其在家办公。其在职期间,某某公司仅支付其工资11,050元及2011年6月17日之前的交通费和午餐费。现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1、2011年3月23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33,433元;2、2011年6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间96天的交通费和午餐费共计2,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日语翻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未曾约定过交通费和午餐费。2011年3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某某在上海工作,属于出差,每月享有1,500元的出差补贴,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某某工资。2011年6月23日起,某某没有按照要求至某某公司处上班,长期旷工,故某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的注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家村。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参加了上海市小企业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会,某某公司在当日企业方签到清单上签到的人为张百炼,注明的到场人数为1人。
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
某某公司通过汇款形式于2011年6月3日向某某支付工资5,525元,于2011年7月1日向某某支付工资5,525元。
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至飞洲国际广场物业管理处办理了“飞洲国际广场23B座”入驻手续,并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退租手续。某某公司在上述物业管理处所留业户联系表上填写的联系人之一为张百炼。
2011年6月23日,某某收到某某公司出具的要求到宁波总部上班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派你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在上海出差,现因出差期限已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对你工作安排通知如下:请于2011年6月23日起前来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人事部报到,逾期不来报到的,视为旷工。”某某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到宁波总部上班。
2011年10月31日,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2011年3月23日至31日的工资2,484元、20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差额950元、20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30,000元;2、2011年6月18日至10月31日交通费及午餐费共计3,375元;3、补缴2011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2011年6月23日至8月31的工资7,954.55元(每月3,500元标准),对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
某某提供张百炼出具的工资待遇的说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另有交通费和午餐费。该说明分两部分,上半部分内容为:“某某工资待遇:每月6000元整(保险1000.00)共柒仟元整。张百炼5/10”,下半部分内容为“交通费:每天拾元。午饭费:每天拾伍元。张百炼”,张百炼的两次签名字迹并不一致,下半部分上的签名与张百炼在招聘会企业方签到清单上的签名明显不同。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系张百炼书写,张百炼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另表示,张百炼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妙芬的丈夫,张百炼在某某公司没有职务,张百炼在招聘会企业签到清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联系人签字,当时参加招聘会的实际是人事一个人;其已向某某支付的11,050元系2011年3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三个月的岗位工资6,000元、出差补贴4,500元及差旅费报销款550元。某某则表示张百炼是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其是张百炼在招聘会上招聘的,当时某某公司参加招聘会的就张百炼一个人,其有理由相信张百炼代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每次支付的工资5,525元正好是6,000元工资扣除475元个调税后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情况说明、招聘会企业方签到清单、租赁合同、要求到宁波总部上班的通知书、工资待遇说明、业主联系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另提供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工作岗位为手写的“日语翻译”,工作内容具体要求为手写的“工作地点在宁波,乙方(某某)应服从甲方(某某公司)要求,随时到国内外出差”,月岗位工资为手写的“贰仟元”,另注明“乙方出差期间,甲方另行发放出差补贴”,劳动合同中注明合同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某某表示对劳动合同签字无异议,但其签字时仅是乙方信息和劳动合同期限已填写,其余手写信息均为事后添加,某某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其一份,故其处无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注明双方各执一份,而某某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以供核对,故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另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两份,证明其因某某自2011年6月23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为由,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给某某,但被退回。某某对上述证据表示其在仲裁时才看到通知,之前从未收到过。因某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收件人地址为某某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地址,收件人由“王家华”改为“俞永兵”,也无退回原因,尚不足以证明系某某拒收,故无法认定上述通知已视为送达某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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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某某公司则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加出差补贴1,500元。对此,其一,某某提供了张百炼书写的工资待遇的说明,注明了6,000元的工资标准,某某公司否认张百炼系其员工,也否认上述说明系张百炼书写,但综合张百炼代表某某公司参加招聘会,在某某公司办公场所物业管理处登记为联系人及张百炼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这些情况,张百炼即便不是某某公司员工,也与某某公司有密切联系,现某某公司拒绝配合本院查明上述说明是否张百炼书写。其二,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及7月1日各向某某支付工资5,525元,某某公司虽表示这两笔费用系2011年3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三个月的岗位工资6,000元、出差补贴4,500元及差旅费报销款55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差旅费报销款550元的报销凭证,而某某关于5,525元系6,000元扣减475元个调税后的金额的主张具合理性。其三,尽管劳动合同中约定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另有出差补贴,但对于出差补贴的具体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亦未就每月出差补贴为1,500元提供依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确认某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
关于某某实际工作至何时问题,某某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之后在家办公,某某公司则主张某某工作至201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通知某某即日起至宁波总部上班,但某某在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至宁波总部报到,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某某公司就工作地点问题提出异议及其仍在原办公场所正常履行职务至2011年8月31日,之后征得某某公司同意在家办公,故本院对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当日才通知某某至宁波总部报到,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当日的工资。现某某公司仅支付某某工资11,050元,故其应当支付某某2011年3月23日至6月23日的工资差额7,253.36元(已扣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按照3,500元标准计算的2011年6月23日的工资)。某某主张2011年6月24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午餐费问题,某某主张其每天享有交通费为10元、午餐费为15元,为此提供了工资待遇的说明。某某公司则否认双方有此约定,同时否认曾支付过某某交通费和午餐费。因某某提供的工资待遇的说明上交通费、午餐费与工资待遇系分开书写,张百炼的两个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其中交通费和午餐费部分的签名与张百炼在招聘会企业方签到清单上的签名明显不同,故尚无法认定两部分内容系同一人书写。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曾支付过部分交通费和午餐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交通费和午餐费的情况下,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8日至10月31日的交通费和午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2011年6月23日至8月31的工资7,954.55元,某某公司对此未申请撤销裁决,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某某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1年3月23日至6月23日的工资差额7,253.36元;
二、被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1年6月23日至8月31日的工资7,954.55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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