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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5969号民事判决,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戴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诉称,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四川美术学院的项目,租赁谢某某的型号为QTZ400的塔机一台。200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230元/日,春节期间扣除10日,除此以外每日计付租金。合同还约定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的70%,余款在塔机拆除出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谢某某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塔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塔机租赁期自2007年5月20日起算。但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谢某某支付了37 000元租金。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早已完工,但拒绝向谢某某返还塔机并支付剩余租金。现起诉要求:一、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谢某某支付租金296 500元、利息21 560元、出场运输费5500元,共计323 560元。租金计算时间至起诉时止。二、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塔机,如无法返还塔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塔机损失150 000元。
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塔机的租赁须为有资质的单位,本案所涉塔机为重庆渝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谢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在该塔机使用过程中,因塔机自身原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谢某某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被告赔偿了相关费用。塔机断裂后无法使用,其对塔机进行了封存,此时合同自然终止,之后谢某某主张的租金不应主张。另外,谢某某的关于租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谢某某(甲方)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美院项目部(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塔机一台(型号为QTZ400);租金按日计算,每日租金230元,春节期间扣除10天不计算租金;从验收合格通知使用之日到乙方书面通知拆除之日止计取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上月塔机应付租金的70%,余款在塔机拆除出场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塔机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安装及进场运输费6000元,塔机拆除前一天支付拆除及出场运输费5500元;乙方在租赁期享有使用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设备上拆除或增加部件和迁移安装地点;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或解除合同。谢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美院项目部签章,由该单位张显锋签字。谢某某按约将向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塔机,并由重庆渝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进场安装。2007年5月28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确认安装该塔机安装合格。安装完毕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使用。租赁塔机期间,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谢某某支付租金共37 000元。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美院项目工程于2008年8月18日竣工。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17日,谢某某两次以快递方式向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
另查明,谢某某和李某某(乙方)共同与重庆渝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塔机挂靠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购的QTZ400塔机挂靠于甲方;乙方交纳挂靠费600元/年;乙方自行负责租赁、维修、管理、材料等,甲方一律不负责任;乙方自行安拆装的塔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属公司安拆装的塔机在装的过程中一切安全由公司负责;塔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自己租赁的费用自己收款、自己联系业务,公司不负责任何业务和责任。
一审中,谢某某表示塔机标准节断裂,可以修复,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塔机,如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塔机,则赔偿塔机损失150 000元。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2008年7月2日上午11时,该塔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断裂倒塌,造成一人死亡;通知谢某某前来处理事故未果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死亡人员家属作出赔偿,并将倒塌塔机以30 000元左右价格进行了处理。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举示照片以及处理赔偿事宜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谢某某对此均予否认,并举示出厂编号为203068695的QTZ40塔机的合格证书、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表以及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中的塔机从出厂到安装经检验均为合格。双方对于倒塌塔机系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塔机无异议。对于租金的起算时间,谢某某提出应为2007年5月20日,并提供启用单予以证实;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启用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租金起算时间应为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审批表载明的2007年7月20日。双方对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开始使用塔机至2008年5月25日支付了70%的租金,2008年5月25日后未再支付租金均无异议。谢某某还举示购买于2003年6月3日、购买人为刘祖�n的塔机购买、运输发票各一张和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其中发票上的购买金额为160 000元,该票后有“已收到(齐)李某某塔机所有费用。刘祖�n”的字样;委托书中李某某委托谢某某对QTZ400(出厂编号为203068695)塔机管理、维修,谢某某有权对塔机进行租赁、处分等事宜。此外谢某某提供塔机运费40000万元的票据。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设的四川美院项目部自愿订立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内容。谢某某作为个人订立塔机租赁合同无强制性法律规定禁止,属适格主体,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谢某某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双方订立塔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二)谢某某要求支付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相关损失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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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或解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毁损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承租人可以选择是否解除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对方,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判。本案中,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谢某某解除塔机租赁合同或者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或解除该合同。故本案中,塔机租赁合同不因塔机倒塌或者工程完结而自然终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塔机租赁合同时(2011年6月16日)可确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故谢某某提出塔机断裂后无法使用,塔机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计付的起算时间为从验收合格通知使用之日起。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本案争议塔机出具塔机验收合格的验收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故争议塔机的租金开始计付租金的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至双方塔机租赁合同时间2011年6月16日,共计4年20天(1480天)。根据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230元/日、春节期间扣除台班10天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租金331 200元(230元/天×(1480天-40天)),减扣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37 000元,尚应支付294200元。谢某某要求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塔机倒塌后,其已以30 000元左右价格对塔机进行了处理。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客观上无法返还塔机,应当赔偿谢某某相关损失。根据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争议塔机购买费用为200 000元(购机款160 000元、运费40 000元),购买时间为2003年6月3日。谢某某称塔机的使用年限为15年,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使用年限为10年,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使用年限。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第659号)的规定,“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由于使用年限过久,存在设备结构疲劳、锈蚀、变形等安全隐患。超过年限的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可继续使用。”本案中,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中载明该塔机最大起重力矩为400kN·m。故该塔机的使用年限可以按照10年计算。该塔机从购买至今已使用8年。故认为,无法返还塔机的损失可以酌情折旧按照40 000元主张,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由于塔机无法返还,故对于谢某某要求支付出场运输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塔机租金294 200元、塔机损失40 000元,共计334 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交纳3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谢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谢某某关于租金的诉求;2、确认被上诉人谢某某不具备订立《塔机租赁合同》的资格。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谢某某不具备订立《塔机租赁合同》的资格;2、塔机的所有人为重庆渝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塔机属于国家纳入特种设备目录之设备,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塔机租赁。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塔机租赁合同》的效力;2、双方《塔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3、谢某某的租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租金的确认。
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双方《塔机租赁合同》的效力。
谢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塔机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且国家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公民个人不得从事塔机租赁活动,故谢某某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出租塔机的行为合法。因此,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双方《塔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款规定,当租赁物受损时承租人享有减、免租金的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规定,解除合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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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谢某某的塔机(型号为QTZ400)于2008年7月2日上午发生断裂倒塌,该租赁物已经毁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至今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合同,其认为租赁物毁损后租赁合同自然解除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出租人谢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且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因此,双方《塔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
三、关于谢某某的租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关于租金的主张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约定,1、关于租金标准,台班单价230元/天(春节期间扣除台班10天);2、关于租金的起算时间,从验收合格通知使用之日起计算;3、关于租金的支付,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20日向谢某某支付上月塔机应付租金的70%,余款在塔机拆除出场后一个月内支付,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每月按时向谢某某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起算时间为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塔机验收合格检验报告时间即2007年5月28日。2008年7月2日发生租赁物塔机断裂倒塌毁损的事件,是租赁双方当事人认可且不争的事实。此后,合同双方既未解除合同,也未办理毁损塔机的交接手续和租金结算手续。因此,在合同解除前,出租人谢某某仍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承租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从2007年5月28日计租之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时(2011年6月16日)止,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331 200元(230元/天×(1480天-40天)),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37 000元(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294200元。2011年6月16日谢某某提起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07年5月28日计租之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的租金请求,谢某某虽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17日两次以特快方式向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但至2011年6月16日谢某某起诉时,对该部分未付租金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谢某某租金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的理由成立,故法律不予保护。对其余租金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主张,在以下内容评述。
四、关于租金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008年7月2日,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塔机发生断裂倒塌毁损后,出租人谢某某和承租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对塔机发生断裂的原因提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特别是承租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断裂毁损的塔机处置,致使本案不能做出塔机断裂毁损是否归责于承租人的判断。但鉴于租赁物毁损后,承租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出租人谢某某仍要求承租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有失公平。因此,对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塔机毁损后至合同解除前的租金(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230元/天×(365天-10天))81 650元,本院酌情予以调减20%,即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租金65 320元。
综上 ,本院认为,谢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且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表示不能返还租赁物,谢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酌情折旧赔偿4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金的确认,谢某某主张2007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的未付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的未付租金81 650元,因租赁物已毁损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65 320元。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租金的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5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5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某某塔机租金65 320元、塔机损失40 000元,共计105 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交纳3065元,由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新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申 和 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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