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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黄山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负责人蒋阮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旭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职工。
原告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高某某、黄山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1时35分许,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P36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油虎线临浦镇王村村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某乙公司所有的皖JB6253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后浙AP3657号货车失控驶入路边运河,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79 812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89 61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应为73 382元;施救费偏高。皖JB6253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JB6253号低速自卸货车和浙AP36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高洪民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价单、车损照片,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修理费损失的事实;3.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施救费损失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高某某、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无异议,虽未经某乙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高某某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3382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83 182元。皖JB6253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由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JB6253号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83 1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交纳1020元,由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元,高某某负担940元。其中高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940元,黄山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杭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瞿 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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