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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黄某诉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
被告张某(系被告滕某之妻)。
原告黄某就与被告滕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二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房建成后租给原告黄某用于生产加工,2011年3月29 日,被告滕某再次立据向原告黄某借钱1万元。被告房屋建成后,被告以原告黄某租房期间把他们的房子弄脏了,驱赶原告离开租居的被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
被告滕某辩称:借原告黄某11万元现金属实,但原告黄某租住房子,将房屋损坏,原告黄某应赔偿房屋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原告黄某租住房子,将房子损坏,要求原告将被告滕某、张某损坏的房子恢复原状,并缴纳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用。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黄某的身份情况;
2、借款借据二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银行转账付款凭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滕某、张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滕某、张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
3、被告滕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被告滕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3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2号证据系被告滕某、张某出具给原告黄某的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告滕某、张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该借款已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4日,被告滕某、张某因修建住房需要资金向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原告黄某于当日将10万元转入被告张某账户上,并由被告滕某立据,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许诺将房子租给原告黄某生产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有关租赁事项,后两被告因建房尚需资金,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在此期间原告黄某搬至被告新建房屋中进行生产经营,因原告黄某在租住的被告房屋中进行生产加工,对被告房屋及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被告不再将房屋租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故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滕某、张某确立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黄某在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之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于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基于将房子租赁给原告而借,且双方口头约定是逐年扣缴房屋租金抵扣,且原告在租赁房子期间将被告房子损坏,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房屋损失抵扣后,再还款给原告。因被告的辩称理由系不同之诉,被告应另行起诉解决,不能以此来对抗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滕某、张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勇
二Ο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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