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3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宜昌市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宜昌市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宜昌市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朗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勇。

  原告清朗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朗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0月23日、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试用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35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2008年7月1日前每月按第0.2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被告若逾期交纳,原告每日收取被告应缴费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的住宅面积为100.84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5.3元。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59元。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协议解除了2010年7月1日所签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退出新白龙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勇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059元(自2008年7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1258元。

  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试用合同》约定,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在新白龙岗小区试行物业管理6个月,即委托管理权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宜昌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新白龙岗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5元收取(暂定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管理费为三个月为一个收取周期,如业主逾期不交纳管理费,原告每日按应缴费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008年7月3日,原告与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新白龙小区物业管理费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月0.35元/平方米收取。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7月1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

  同时查明,被告黄勇系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00.84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059元(100.84�O×0.35元×30月)。原告经次催缴未果,遂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试用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市新白龙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对新白岗小区全体业主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约为新白龙岗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新白龙岗小区的业主,即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交纳的,还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59元、违约金1259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市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 1059元、违约金1259元,共计2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宜昌市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被告黄勇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给付原告宜昌市清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晓 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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